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8,港簡,31,200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被告前科情形應更正為「被告甲○○前因傷害、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8 月、3 月,經減刑為1 月、4 月、1 月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甫於97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核被告廖嘉慶行為」應更正為「核被告甲○○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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