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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迄96年8月7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迄96年8 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同上第10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同上第16至第18行「佯稱:破獲一起詐騙案件,發現其資料外洩被人冒名開戶,須將其帳戶內存款匯入凍結監管保帳戶」應更正為「佯稱:其姓名被冒用申請電話,電話費有四萬多元未繳及在三重銀行被存入二百多萬元,如果不照指示做,其他帳戶內的錢全部會遭到凍結等語」;
並補充證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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