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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港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檢察官對於本院97年度港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港簡字第八二號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為之。
而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7條第1款及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本件有如附件再審聲請書所示之再審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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