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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1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尚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期限自92年7 月21日起至93年7 月20日止,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續約1 年,每年屆期時均同,且申請動用借款時,每筆需繳納帳戶管理費100 元,又利息按固定利率18.25%計算,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延滯期間利率按年利率20% 計算。
詎被告至94年6 月15日止,共積欠37,02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9,917元,及自93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之利息7,006 元。
嗣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4年6 月30日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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