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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賴怡文
吳祐吉
被 告 吳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 日向原告(原為國泰商業銀行,嗣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3 日起至92年12月3 日,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並於93年7 月26日簽立契約變更約定書,貸款範圍調高為50萬元,利息改依本行牌告基準利率加9.335%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共計積欠24,765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現金卡契約變更約定書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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