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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3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蔡進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 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99,978元。
嗣萬泰銀行於94年5 月26日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轉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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