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港小字第9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梁濟鋼
呂澄周
蘇憲達
被 告 王州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住址應更正為: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住址有誤載為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號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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