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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2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曹訓察
被 告 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肆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2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用以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且按月以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2.5%計付違約金,如連續遲繳,違約金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惟被告使用至96年7 月3 日止,尚積欠款計130,604 元及其中70,494元本金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二、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書、信用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604 元,及其中70,494元自96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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