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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鄭世彬
被 告 陳丁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代位訴外人廖美惠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雲林縣口湖鄉,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廖美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訴外人陳明德於民國99年11月20日18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口湖鄉悟南村外環道路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逆向行駛,侵入來車道,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廖美惠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321元(工資:5,900 元、零件:8,821元、烤漆:20,600元)。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廖美惠保險金,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廖美惠行車執照、陳明德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1 年10月30日雲警港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路況正常、視線良好,而被告駕駛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駛方向,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行駛於來車道,致撞及系爭車輛,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一情甚明。
而陳明德駕駛系爭車輛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綜觀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陳明德有何違規行為或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情事,是陳明德就本件車禍事故應無過失,則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則廖美惠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㈢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廖美惠請求修復費用中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應以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經查,系爭車輛於94年4 月出廠,且零件費用為8,821 元等情,業如前述,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依上開說明,應以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20日碰撞受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則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9年11月20日,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882 元(計算式:8,821 ×1/10=882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7,382元(計算式:工資費用5,900 元+零件費用882 元+烤漆費用20,600元=27,382元)。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廖美惠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而原告亦已給付保險金與廖美惠,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廖美惠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即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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