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1,港小,136,2013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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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小字第136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黃亭婷
被 告 吳諸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 月2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自92年5 月13日起至93年5 月12日止,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之利率則依年利率20% 計算,且上開期間屆滿後,如雙方未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得以同一契約內容續約1 年,之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詎被告至94年8 月18日止,共計積欠28,864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4年8 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之後富全公司復於100 年3 月18日再將該債權轉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以及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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