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1,港簡,125,2013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黃進宗
訴訟代理人 雷梅雀
被 告 正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雷進華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由被告正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有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民國101 年7 月31日,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被告許朝欽為背書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票據)。

經原告到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雷進華為被告正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許朝欽係名義負責人,系爭票據係雷進華要求伊開立後交付與訴外人即雷進華配偶許鎵因,被告正有公司與原告並無生意來往,更無借貸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票據,且經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正有公司固辯稱其與原告無原因關係,系爭票據係雷進華要求開立,並交付與許鎵因,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票款等語,惟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受讓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能援引其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即原告,則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正有公司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而被告許朝欽為系爭票據之背書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正有公司應照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金額之支付,被告許朝欽則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系爭票據並未另外約定利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1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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