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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李寶鳳
被 告 陳志勇
訴訟代理人 李登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柏油及水泥圍牆、編號C 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柏油拆除、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同段17號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並設置水泥圍牆,無權占用詳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調解程序及現場履勘時到場表示:確實有在24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詳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於101年10月3 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無訛,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規定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其所設置之水泥圍牆,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予以拆除、刨除後騰空,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再者,本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36,000 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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