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2,港保險小,1,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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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港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居財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
趙美華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因報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核准,自民國95年3 月1日起,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因分割而由新設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後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為存續公司,法人名稱變更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公司95年3 月1 日、98年6 月1 日設立登記表各1 份可參,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之利息,按年息一分給付一年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計算至清償日止,並給付百分之10年息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於起訴狀中係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保險金21,000元,遲至101 年1 月31日方給付,且未付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 元,及自102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100 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頁反面),僅為聲明之確定,應非訴之變更及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91年5 月間向被告投保編號Z000000000-00 號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其中附加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經醫師診斷被保險人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住院前30日,每日可領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2,000 元;

住院超過30日,自第31日起,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則改為每日可領3,000 元。

此外,上開附約第2條第1項第8款另約定,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同一傷害其及引致之併發症而進住醫院兩次(含)以上者,倘其住院治療間隔期間未逾90日,則視為同一次住院。

伊於100 年6 月8 日因頸椎盤突出病變至臺北中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於100 年6 月28日出院,共計住院21日(下稱第一次住院),嗣於100 年8 月間、9 月間均因同一疾病住院,依上開約定,應合併計算住院日數。

惟伊於100 年7 月1 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時,被告漏未累加第一次住院日數,致100 年6 月、8 月及9 月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少賠自第31日起日額型差額給付每日1,000 元,21日共21,000元(下稱系爭差額款項)。

㈡、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即被告,下同)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被告遲至101 年1 月31日才給付系爭差額款項,但迄今尚未給付年息1 分之延滯利息,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延滯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 元及自102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21,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 年6 月間住院共計21日,其原因依診斷證明書所示,係因「腰薦椎間盤突出症併坐骨神經」。

但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國際醫療服務中心查詢資料,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平均住院天數以3 至5 日為常見,然原告卻住院長達21日,被告當時雖因上開疾病住院已先行理賠136,500 元,而未質疑其住院日數過長,然其住院是否有其必要性,實有疑義。

㈡、原告嗣後雖主張第一次住院日數應係加計100 年8 月、9 月住院日數計算「住院醫療日額」,惟原告因同一傷害住院超過30日而應以日額3,000 元計算之住院期間,應在100 年9月份,原告於100 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住院21日部分,依系爭附約約款之約定,係以日額2,000 元計算,是原告主張伊應就第一次住院短少給付之保險金21,000元負遲延責任,為無理由。

另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縱被告有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亦無針對遲延利息再付遲延利息之必要。

再者,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所定之2 年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系爭附約第2條第1項第8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因同一疾病或同一傷害及其引致之併發症而進入醫院兩次(含)以上者,倘其住院治療間隔期間未超過90日,則視為同一次住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約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加護病房保險金」:一、被保險人住院治療在30日(含)以內者,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住院治療超過30日以上者,除前30日(含)本公司按前述約定給付外,超過30日部分,則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1.5 倍,乘以超過30日的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以保險單面頁所載其投保的最高給付日數為限。

又原告於100 年6 月29日,以其因腰薦椎間盤突出症併坐骨神經病症住院21日(即100 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由,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經被告以其住院醫療在30日內計算理賠,合計理賠136,500 元(含「住院醫療保險金」42,000元)。

原告於上開第一次住院前,並未因同一疾病住院,被告嗣於101 年1 月31日匯款21,000元(即系爭差額款項)予原告。

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之約定,被告必須給付系爭差額款項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8之1 頁正面、第54頁正面、反面、第55頁反面),並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附約、醫療試算表、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29頁正面至第34頁反面、第37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自100 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因同一疾病住院日數合計54日:原告於100 年6 月28日出院後,復分別於:①100 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8日住院19日(下稱第二次住院)、②100 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6日住院14日(下稱第三次住院),原告第一、二、三次住院合計之住院日數為54日(計算式為:21日+19日+14日=54日),有證人即系爭保險理賠人員劉怡菁所提出之被告理賠資料查詢作業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

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因該疾病住院日數過長,是否有必要性,實有疑義云云,惟原告既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第一次住院係因上開疾病住院21日,被告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爭執否認,自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另原告主張上開第一、二、三次住院,均係因同一疾病住院,應合併計算住院日數等語,被告於原告第二、三申請保險理賠時,對於此部分並未加以否認,而合計第二、三次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復於原告主張漏未加計第一次住院日數後,亦於101年1 月31日合計第一、二、三次住院日數計算「住院醫療保險金」,而給付系爭差額款項等情,亦經證人劉怡菁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因此,原告上開第一、二、三次住院,係因同一疾病住院,各住院21日、19日、14日,合計住院54日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給付系爭差額款項為第一、二、三次住院日數合計後之差額:1、證人劉怡菁證稱:於101 年1 月31日給付原告21,000元,係因同一疾病合併計算住院期間,原告第一次住21日(按:即100 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8日),第二次住19日(按:即100 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8日),第三次住14日(按:即100 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6日),在第二次住院期間超過30日的部分「住院醫療日額」本應以3,000 元計算,因第一次住院21日沒有累計到,第二次住院的19日以每日2,000 元給付,日額差了1,000 元,第三次住院14日,因為以19日加14日計算住院日數,故此33日部分前30日以每日2,000 元給付,後3 日以每日3,000 元給付,故在原告於101 年初通知伊時,伊馬上補給原告21,000元差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正面、反面)。

是依證人劉怡菁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首次理賠上開三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係給付:①第一次住院:21日2,000 元=42,000元、②第二次住院:19日2,000 元=38,000元、③第三次住院:11日2,000 元+3 日3,000 元=31,000元。

合計共給付:111,000 元2、然因原告第一次住院之21日與第二、三次住院係因同一疾病住院,故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本應給付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應為:①第一次住院:21日2,000 元=42,000元、②第二次住院:9 日2,000 元+10日3,000 元=48,000元、③第三次住院:14日3,000 元=42,000元,合計132,000 元。

是被告給付不足之差額部分為21,000元。

因此,被告於101 年1 月31日給付系爭差額款項,為第一、二、三次住院日數合計後與首次理賠之差額,而非第一次住院21日、每日3,000 元計算之保險金與首次理賠之差額。

被告雖辯稱:原告因同一傷害住院超過30日而應以日額3,000 元計算之住院期間,應在100 年9 月份,原告於100 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住院21日部分,依系爭附約約款之約定,係以日額2,000 元計算,是原告主張伊應就第一次住院短少給付之保險金21,000元負遲延責任,為無理由云云,惟原告於歷次書狀中,並未明確主張其所請求利息所依據之本金(即系爭差額款項),係指「第一、二、三次住院日數合計後與首次理賠之差額(132,000 元-111,000 元=21,000元)」或指「第一次住院21日、每日3,000 元計算之保險金與首次理賠之差額(21日3,000 元-21日2,000 元=21,000元)」,而原告於審理中已明確表示:請求利息部分,因累計超過30日,被告少給21日,所以是21,000元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係請求「第一、二、三次住院日數合計後與首次理賠之差額」計算之利息,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㈣、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時點:1、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查本件被告係因就原告所申請三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就「住院醫療日額」部分計算錯誤,而另給付系爭差額款項,被告在第二次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未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付,僅就差額10,000元(48,000元-38,000元=10,000元)負上開遲延責任,在第三次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未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付,僅就差額11,000元(42,000元-31,000元=11,000元)負遲延責任。

而依前開被告理賠資料查詢作業所載,第二次住院理賠之登錄日期為100 年8 月31日,第三次住院理賠之登錄日期為100 年9 月27日(本院卷第58、59頁),是原告至遲於100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27日,已分別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

2、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第二次理賠之遲延責任應自100 年8 月31日起算15日之翌日(即100 年9 月16日)起算,第三次理賠之遲延責任則應自100 年9 月27日起算15日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3日)起算。

3、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1 月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差額款項,被告並業於101 年1 月31日給付,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給付遲延責任已於101 年1 月31日給付系爭差額款項後消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務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9 月16日起至101 年1 月30日止,按10,000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10月13日起至101 年1 月30日止,按11,000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7 元【計算式為:10,000元10% 137/365 日+11,000元10% 110/365 日=375 元+332 元=7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㈤、至於被告雖抗辯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2 年7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章可按(本院卷第1項),是本件尚無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證人旅費 810元
合 計 1,8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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