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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港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周益萱
上列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詮寶等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林詮寶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國別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101 年11月13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到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唯恐相對人林詮寶等人隱匿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相對人林銓寶等人所有財產在11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港簡字第88號卷宗以參,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銓寶等人有上開債務請求之事實(即請求原因之釋明),無法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況聲請人於本案102 年度港簡字第88號訴訟中乃聲明相對人林銓寶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國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110 萬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於本件假扣押聲請事項,乃對相對人林銓寶等人所有財產請求准予假扣押裁定,則聲請人之請求逾相對人林銓寶等人繼承被繼承人林國別之遺產範圍部分,亦難認有據。
另聲請人僅空言泛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難認此已釋明本件之假扣押原因,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林銓寶等人有何隱匿、浪費被繼承人林國別之遺產,或對該遺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證據,可供法院即時調查。
是以,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林銓寶等人有隱匿或處分渠等繼承被繼承人林國別之遺產或該遺產明顯減少,不足以清償,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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