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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11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吳弘義即吳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自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2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就信用卡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款項之未清償部分,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且動用每筆借款時需繳納預借金額2.5%加計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手續費。
詎被告至94年6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至94年7 月5 日止,共計積欠79,892元未給付。
嗣中華商銀於94年11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富全公司復於100 年3 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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