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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153號
原 告 許家榮
被 告 坤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坤璋
訴訟代理人 黃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之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房租,嗣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本院卷第17頁正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中,透過訴外人即原告二嫂陳沛妤向原告承租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被告工廠廠房使用,俾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工廠登記證。
並於101 年9 月1 日由陳沛妤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每月房租5,000 元,因被告表示為會計師做帳方便,故約定於系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註明被告已付清3 年租金,待工廠登記證核准後,馬上付清租金。
工廠登記證已於101 年11月7 日核發,被告仍拒付租金,合計已有15個月未付租金,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經陳沛妤遊說同意申請任用外勞,惟因被告只有公司沒有工廠,經陳沛妤告知依相關規定申請外勞必須有工廠及公司,陳沛妤並表示其要包辦全部事宜,故被告才會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又因依業界慣例,申請外勞會有回傭,本件回傭是由陳沛妤收取,故房租約定由陳沛妤給付,方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註明租金3 年已全額付清。
另整個租屋、請領外勞之過程均由陳沛妤主導,陳沛妤拿系爭租賃契約書給被告蓋印,也是陳沛妤去掛牌,被告並沒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陳沛妤於101 年9 月1 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共3 年),租金每月5,000 元,系爭租賃契約上並記載「租金叁年已全額付清」等語,惟於簽約當時並未給付租金;
被告有於101 年11月1 日以系爭房屋地址為設廠地點廠址,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申請資料並有檢附系爭房屋之外觀及其內擺設機器設備之照片,並於101 年11月7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定工廠登記等情,業據證人陳沛妤證稱:當時被告要申請外勞,因雲林縣麥寮地區要申請外勞必須有工廠登記證,申請工廠登記必須有租賃契約書、機器設備並拍照,伊係代原告跟被告簽約,被告是由黃志聰出面簽約等語(本院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證人即被告之副總經理黃志聰證稱:因為公司要申請外勞,必須辦理相關手續,伊受公司授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公司並未針對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租金等語(本院卷第52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雲林縣政府101 年11月7 日函文(本院卷3 至7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工廠登記申請資料(本院卷第29至50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5 號判例參照)。
再所謂租賃,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規定參照),故租賃契約之存在與否,並非僅以兩造間定有租賃契約書為憑,主要應視兩造間是否確有訂立租賃契約之真意而定,若兩造間均無租賃之真意,自不能僅憑租賃契約書即認定租賃關係之存在。
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被告對此亦無爭執,然就兩造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意為何乙節,原告陳稱:當時有說是要請領外勞,申請工廠登記證才簽約,實際上被告沒有進來住,如果被告實際上要使用伊不同意,約定租金每月5,000 元就是只讓被告申請外勞使用,如果實際上要使用租金不止5,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被告亦供稱:伊從未使用過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係為辦理申請外勞才簽立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副總經理郭國廷、黃志聰證稱:當時是全權委託證人陳沛妤去辦理申請外勞事宜,包括租賃契約,是為了要申請工廠登記證才簽系爭租賃契約,承租後被告並未進去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相符,足認兩造間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僅係為向雲林縣政府辦理申請工廠登記證之相關事宜,實際上並無就系爭房屋為使用之真意,故被告並無承租系爭房屋之真意,原告亦無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之真意。
兩造於簽約當時既均明知對方並無出租或承租系爭房屋之真意,依上開說明,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屬無效。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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