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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港小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慶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當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102 年度港小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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