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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6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吳棋笙
被 告 林天逢
林天雄
林天勇
林謙和
林詠盛
劉林香蘭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富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林富廣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富廣前於民國93年9 月13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期間93年9 月13日起至94年9 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本息遲延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林富廣自94年7 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本金38,512元未清償。
嗣聯邦銀行於95年6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之後林富廣於97年12月9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告應承受林富廣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512元,及自94年7 月26日起至94年8 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未與林富廣同住,也不知道林富廣向原告借錢,亦無繼承林富廣任何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林富廣繼承系統表、本院101 年11月13日雲院通家馨決101 家聲字第1150號函、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24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林天逢、林天雄、林天勇、林謙和、林詠盛、劉林香蘭為林富廣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且均未與林富廣同住,有上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堪認被告林天逢等6 人未與林富廣同財共居。
而被告林秀霞住所雖與林富廣戶籍相同,惟由原告所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可知(見本院卷第8 頁),林富廣係居住於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3 樓,可見林富廣確實未與林秀霞同住於上開戶籍地。
另參以本件現金卡帳單之寄送地址亦係林富廣上開實際居住地,則原告本件請求係現金卡消費借貸,屬林富廣個人融資所生之債務,倘債務人未據實告知,未同居之家人確實未能知悉消費使用情形,是被告因未與林富廣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以林富廣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
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由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林富廣上開債務負連帶債務等語,自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富廣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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