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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吳棋笙
被 告 林天逢
林天雄
林天勇
林謙和
林詠盛
劉林香蘭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富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林富廣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富廣前於民國93年9 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林富廣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詎林富廣未依約繳納,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483元(本金21,953元、利息2,530 元)未清償。
嗣林富廣於97年12月9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告應承受林富廣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信用貸款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83元,及其中21,953元自95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富廣獨自在外租屋,渠等均未與林富廣同住,也不知道林富廣向原告借錢,亦無繼承林富廣任何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綜合條款、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林富廣繼承系統表、本院101 年11月13日雲院通家馨決101 家聲字第1150號函、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23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林天逢、林天雄、林天勇、林謙和、林詠盛、劉林香蘭為林富廣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且均未與林富廣同住,有上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林天逢等6 人未與林富廣同財共居。
而被告林秀霞住所雖與林富廣戶籍相同,惟由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可知(見本院卷第2 頁),林富廣係居住於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3 樓,足認林富廣確實未與林秀霞同住於上開戶籍地,是被告林秀霞辯稱未與林富廣同住等語,堪認屬實。
另參酌林富廣就本件現金卡帳單之寄送地址亦係林富廣實際居住地即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3 樓,復有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可佐,則原告本件請求係信用卡消費借貸,屬申辦人個人融資所生之債務,倘使用人未據實告知,家人亦未能確實知悉其消費使用情形,則被告辯稱渠等不清楚林富廣積欠原告債務等語,亦非無據。
是被告因未與林富廣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被告以所得林富廣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
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由被告於所得遺產為限,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林富廣上開債務負連帶債務等語,自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富廣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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