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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6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惠祺
訴訟代理人 張立廷
被 告 謝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劉月英原居住於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並以上址向原告申請設立電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電表,嗣謝劉月英於民國100 年8月23日死亡,被告為謝劉月英之子,迄今猶居住於上址,且未辦理電表過戶,詎被告自101 年9 月起未繳納電費,積欠101 年9 月、11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6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電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7 月20日雲院通家溫決101 家聲字第235 號函、戶籍謄本、101 年9 月、11月電費收據、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繳費期限分別至101 年9 月25日、同年11月25日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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