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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7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李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1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自92年9 月23日起至93年9 月22日止,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之利率則依年利率20% 計算,且上開期間屆至後,如雙方未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得以同一契約內容續約1 年,之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詎被告至94年6 月7 日止,共計積欠71,485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之後富全公司復於100 年3 月18日再將該債權轉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欠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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