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2,港小,95,201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9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介
連弘學
吳棋笙
被 告 吳郁
林文雄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火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火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火塗於民國92年11月3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在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遲延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遲延期間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林火塗自94年6 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55,625元未給付。

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5年6 月28日轉讓與原告,而林火塗於95年9 月25日死亡,為被告所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承受林火塗上開債務,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林火塗有積欠原告之前手聯邦銀行55,625元及相關利息、被告等人為林火塗之繼承人均不爭執,但林火塗並沒有留遺產,是渠等亦不用繼承林火塗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本院102 年3 月25日雲院通家喜決102 家聲字第580 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林火塗並未留有遺產,渠等亦不用繼承林火塗之債務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並非不繼承被繼承人林火塗之債務,被繼承人林火塗之債務亦不因限定繼承而消滅,僅被告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林火塗之債務負有限之償還責任而已,至於被繼承人林火塗有無遺產,僅係得否對之執行受償之問題,對於所負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不生影響,法院仍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火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5,625元,及自94年6 月22日起至94年7 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
合 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