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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港小調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因其請求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屬強制調解案件,以起訴視同調解之聲請),本件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路0 段0號,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亦已具狀請求本院移轉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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