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2,港救,2,2013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港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志民
楊添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相 對 人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訴訟代理人 曾煥基
相 對 人 全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芬
相 對 人 毛應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王志民、楊添財以渠等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扶助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另參以本院查得聲請人王志民於100 年度名下除1995年份,廠牌福特六和汽車一輛以外,並無任何所得及不動產,聲請人楊添財於100 年度時名下亦僅有1997年出廠,廠牌國瑞之汽車一輛,此外別無所得或收入,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財產狀況,目前確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且經調取本院101 年度港勞簡調字第4 號給付薪資事件之卷證資料審核,認依聲請人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官 蔡惠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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