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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港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LILIS ALISAH(印尼國人,中文名:莉莉)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張登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LILIS ALISAH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扶助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聲請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以為釋明,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結果,均無任何所得或收入,目前確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且經調取本院102 年度港勞簡調字第168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卷證資料審核,認依聲請人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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