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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王晟瑋
被 告 楊欽智
楊秋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欽智、楊秋娥就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一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水林鄉○○路○○○○○號)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楊秋娥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欽智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下稱慶豐銀行)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2年8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並遭停卡,顯已陷入財務困難,詎被告楊欽智仍於94年7 月7 日將其所有雲林縣水林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坐落其上同段建號13號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水林鄉○○路00000 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統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楊秋娥,並於94年7 月27日移轉登記完畢,致慶豐銀行債權求償困難。
嗣原告於99年3 月6 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信用卡業務,被告楊欽智至101年12月10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19,191 元(本金274,074 元、利息45,117元)。
是被告楊欽智上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或慶豐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調閱紀錄,原告於101 年11月2 日曾申請調閱相關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1 年12月28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而原告係於101 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升級同意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報紙公告、查詢報表、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雲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3 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間於94年7 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40頁至第47頁),另參以本院調閱被告楊欽智94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其94年間收入共778,859 元,投資4,960 元以及1991年出廠,福特六和之車輛一台,有被告楊欽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然被告楊欽智於94年間之債務,除慶豐銀行外,尚積欠渣打銀行、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債務,其債務總額達694,429 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 年1 月29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則以被告楊欽智上開財產,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後,顯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堪認被告楊欽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楊秋娥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損及原告之金錢債權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楊欽智、楊秋娥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自屬於法有據。
又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楊欽智、楊秋娥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失所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楊秋娥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欽智所有,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楊欽智、楊秋娥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欽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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