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2,港簡,102,201310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陳世奇(即陳明瑜之繼承人)
陳蔡差(即陳明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明瑜於民國94年3 月8 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詎陳明瑜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285,302 元,嗣陳明瑜於94年8 月16日死亡,被告均為陳明瑜之繼承人,依法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明瑜係伊2 人之子,不知道陳明瑜是否有向銀行借錢,但對於原告主張陳明瑜積欠原告285,302 元,由繼承遺產扣除,沒有意見。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明瑜欠款未還,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呆帳帳卡、債權額計算書及新臺幣放款利率查詢、本院99年10月27日雲院恭家悅決字第10010 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查陳明瑜於94年8 月16日死亡,而被告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業如前述,故被告自應繼承陳明瑜之一切權利義務。

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陳明瑜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負責,今原告僅請求陳明瑜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陳明瑜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應認有理由。

從而,本院自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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