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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港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黃坤鐘
被 告 胡中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94元,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9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北港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為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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