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2,港簡,105,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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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原告主張:
  5. ㈠、被告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街00號1至3樓(下稱系爭房屋
  6. ㈡、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既已明定其契約內容詳載於原告公司
  7. ㈢、為此爰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電價表第六
  8. 三、被告則以:
  9. ㈠、伊於100年8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並未就系爭電表
  10. ㈡、原告追償電費應依系爭電表失準比例之事實計算短收電費:
  11. ㈢、綜上,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2.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3頁正面至反面):
  13. 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用電,在102年1月8日經原告派員會同
  14. ㈡、被告係於100年8月9日以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15. ㈢、依原告相關追償電費計算標準計算後,追償之電費總額為34
  16.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兩造供電契約是否包括原告公
  17. ㈠、兩造供電契約包括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
  18. ㈡、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不限於實際竊電之行為人,且對於主觀
  19. ㈢、本件原告依照電業法相關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
  2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未舉證被告破壞系爭電表,然被告因系爭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23.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24.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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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惠祺
訴訟代理人 張錫卿
被 告 何秋香
訴訟代理人 潘武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9 月9 日具狀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5,960 元,及自102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街00號1 至3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用電電表2 只(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用電戶名:何秋香,下稱系爭電表)中,電表外箱及電表固定圈封印鎖遭破壞,電表封印鉛塊係偽造,電表內部電壓線圈線路加裝電子零件,致電表圓盤轉慢,導致計量失準而影響電表計費。

嗣經伊於102 年1 月8 日派員會同當地警方前往稽查而查獲,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電價表第六章、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及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等相關規定為竊電追償電費之計算,其應追償系爭電表之電度各為34,588度、35, 188 度,被告應再給付345,960 元之電費【計算式為:〔(3.07元1.6 倍14,679度)+(3.12元1.6 倍19,909度)〕+〔(3.07元1.6 倍14,850度)+(3.12元1.6 倍20,338度)〕=345,9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㈡、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既已明定其契約內容詳載於原告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故原告公司營業規則之規定已成為兩造間契約內容,則原告公司營業規則及有關電價之相關規定,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除得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之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對被告追償電費外,亦得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之約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對被告追償電費。

另原告於上述日期查獲系爭電表電壓線圈線路加裝電子零件,該失真電表裝設在該址憑以計費,致短收該部分電費,被告因而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致原告受短收電費之損害,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參酌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等追償電費計費標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

㈢、為此爰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電價表第六章、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960 元,及自102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伊於100 年8 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並未就系爭電表施以任何更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伊無竊電行為,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2880號為不起訴處分。

伊既無竊電行為,自不適用電業法、處理竊電規則及原告公司營業規則及施行細則之規範。

㈡、原告追償電費應依系爭電表失準比例之事實計算短收電費:1、原告為國營獨佔企業,一般民眾向原告購電毫無協商餘地,一切依原告規定辦理,一般民眾辦理新用電戶申請或過戶申請時,依民法規定等同於和原告簽訂新購售電契約,原告應主動安裝新電表或檢查舊有電表,確認電表無異樣後,始作為契約計價之依據(計價設施),以確保雙方權益,但原告在伊申辦電戶過戶時並未辦理此項檢查電表之確認工作,讓伊直接承襲有問題之舊電表繼續使用,若以契約係雙方合意所訂,表示原告亦認同以舊電表作為計價設施,如今發現電表有問題卻要伊承擔責任,如此作為並不符契約之對等原則。

當初在伊委託土地代書申辦用電戶過戶時,若原告有先進行檢查電表之作為,就很容易釐清雙方責任,不會發生此爭議,故原告之疏失責無旁貸。

2、原告在追償電費計算單之違章事實分析結論僅敘述「電表內部之電壓線圈上加裝電子零件,使電表計量失準」失準應係指電表轉速變慢,並非電表完全無法使用,亦即僅係實際用電度數變少,因此只要原告能依其專業能力檢測分析出系爭電表衰減比例,即可推算出真正的用電度數,再核算出應繳電費,扣除伊已繳電費,即可算出伊應補繳之電費。

詎原告捨此不為,反而特意以伊家中每種電器用品每日使用8 小時,1 年使用360 天來估算電費,顯然非常不合邏輯且違反常理。

3、依系爭房屋之電費統計表所示,102 年2 月、4 月、6 月、8 月合計8 個月之用電度數為1,939 度,電費為4,687 元,而原告係於102 年1 月9 日安裝新電表,故伊是以實際用電度數繳交電費應無爭議。

另101 年2 月、4 月、6 月、8 月合計8 個月之用電度數(以舊電表計算)為1,580 度,電費為3,131 元,以長達8 個月使用新、舊電表之用電度數及電費相較,用電度數差359 度,電費差1,556 元,差異不大,均在合理變動範圍內,是倘以102 年2 月至8 月使用新電表計費之8 個月電費4,687 元推估,1 年之電費應在6,000 元至8,000 元之間。

依伊過去數年用電量及繳費紀錄,可估算伊每年實際用電量約在2,000 度至3,000 度之間,再依系爭電表換新前後之用電量及繳費紀錄,可估算系爭電表失準比例約在百分之20至30之間。

4、因此,系爭電表之短繳電費之計算應為:短繳電費=已繳電費(1 -系爭電表失準比例)-已繳電費。

倘以系爭電表失準比例為百分之40估算,系爭電表自伊於100 年8 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算,算至102 年1 月8 日原告派員查獲止之短繳電費應為3,955 元【計算式為:(系爭電表該期間內之已繳電費)(1 -0.4 )-(系爭電表該期間內之已繳電費)=5,933 元(1 -0.4 )-5,933元=3,955元】。

㈢、綜上,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3頁正面至反面):

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用電,在102 年1 月8 日經原告派員會同警員查獲,發現電表外箱封印鎖及電表固定圈封印鎖有遭破壞痕跡,電表封印鉛塊為偽造,電表內部電壓線圈線路加裝電子零件。

㈡、被告係於100 年8 月9 日以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㈢、依原告相關追償電費計算標準計算後,追償之電費總額為345,960 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兩造供電契約是否包括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是否限於實際竊電之行為人?對於主觀上並不知悉有竊電行為之用戶是否仍有適用?㈡、本件原告依照電業法相關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償電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供電契約包括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1、按經取得竊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原告公司依上開規定,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並經經濟部以98年6 月24日經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修訂後公告,其營業規則之訂定自符合法定程序。

嗣原告公司再依該公司營業規則第104條之規定,訂定營業規則施行細則,此觀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條之規定亦甚明。

是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既係依上開營業規則第104條所訂定,則上開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本於電業法第53條授權所訂定營業規則而訂定之規定。

2、再者,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

用戶與原告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原告公司電價表為內容。

本規則與原告公司電價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

申請人或用戶如要求審閱本規則與原告公司電價表內容,原告公司應提供審閱。

而依兩造間之過戶登記單(本院卷第76、77頁),既已載明被告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原告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 日以上,願繼受系爭電表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等語,足見原告公司營業規則之規定已成為兩造間契約內容,本於電業法第53條授權訂定之營業規則所訂定之上開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自亦屬兩造供電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抗辯不受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之規範云云,尚屬無據。

㈡、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不限於實際竊電之行為人,且對於主觀上並不知悉有竊電行為之用戶亦有適用:1、按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

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

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竊電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成立電業法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自明。

2、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之規定,已分別就竊電之定義及竊電電費追償方式設有明文,核其內容,不外係將電業法第106條所列各款及第73條第1項之主要內容,在營業規則內重申,就營業規則內有關竊電意義及追償條款之解釋,而與上揭電業法第73條第1項相同。

因此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及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5款規定,「損害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損害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

均為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所指竊電行為之一種。

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原告就系爭電表所發生之竊電,得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對為用戶之人追償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短繳或未繳電費外,亦得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之約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對為用戶之人追償3 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竊電電費。

至於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亦係以發生竊電情形之用戶或為非用戶為追償對象,僅係就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為闡釋,並未逾越該規定內容,自無不當,併予敘明。

3、綜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所指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電業因此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尚與電業法第106條各款明定之竊電行為,因設有刑罰制裁規定,且其構成要件並未明定過失行為亦予處罰,應僅限於故意竊電之行為人,有所不同。

因此,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不限於實際竊電之行為人,且對於主觀上並不知悉有竊電行為之用戶亦有適用。

4、本件系爭電表前經原告於用電實地調查時,除請警員協同辦理外,並會同用戶即被告確認後,在用電實地調查表上記載:會同用戶、里長及警方人員,檢查線路及電表,發現電表外箱及電表固定圈封印鎖有被破壞之情形,且封印鉛塊為偽造,並於電表內部之電壓線圈結線路發現有加裝電子零件,造成電表慢轉計度失準等語,且經被告在其上簽名按捺指印確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2 紙可稽(本院卷第7 、8 頁),顯見系爭電表之電表外箱與電表固定圈封印鎖,確實均遭破壞拆開,封印鉛塊偽造,且電表內部之電壓線圈線路有加裝電子零件無訛,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足認系爭電表計量確已失準,則揆諸上揭說明,顯已構成前揭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或營業規則第95條所定義之竊電行為,灼然甚明。

對此被告雖提出所涉違反電業法等刑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不起訴處分書,堅詞否認有破壞系爭電表之行為。

惟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縱非被告所為,不構成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行為,然系爭電表既確有因人為因素計量失準,則不論被告是否為實際竊電人,其既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戶,即應該當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或營業規則第95條所定義之竊電行為,應依上揭規定負給付竊電電費之責。

㈢、本件原告依照電業法相關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償電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1、「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因被告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據首揭說明,為減輕電業就其實際上所得利益數額舉證上之困難,原告自得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追償被告1 年之電費。

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追償短少電費金額,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規定,住宅之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8 小時計算,則原告主張計算被告住宅用電按8小時計算,尚屬有據。

系爭電表用電設備容量總數分別為12.372瓩、12.664瓩,有用電實地調查書2 紙及重新核算追償電費明細表2 紙可佐(本院卷第7 頁正面、第8 頁正面、第9 頁反面及第10頁反面),乘以360 日推算用電度數分別為35,634度、36,474度,扣除被告已繳納之用電度數1,046 度、1,286 度後,各為34,588度、35,188度,有102 年1 月8日追償電費計算單2 紙可參(本院卷第58、59頁)。

又101年6 月9 日以前電費平均單價為3.07元,101 年6 月10日以後電費平均單價為3.12元,是原告請求追償電費216,226 元【計算式為:14,679度3.07元+19,909度3.12元+14,850度3.07元+20,338度3.12元=216, 226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至被告辯稱:應以【已繳電費(1 -系爭電表失準比例)-已繳電費】計算短繳電費,原告僅得向伊追償3,955 元云云,惟因電業依前揭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或營業規則第96條第1項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業如前述,而被告除僅片面自行計算其所竊得電流數量,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以佐證其所竊得電流數量外,前開所辯亦與法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不符,其上開抗辯自難遽予憑採。

2、再按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

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3 年至少檢驗1 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

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43條第1項、第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電業法之立法目的乃基於電業為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係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而存在,並非單純之營利事業,電業實有其社會義務。

況綜觀民法相關規定,除少數特殊情形外(如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231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此可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47條第1項、第383條第2項、第432條、第468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544條等諸多條文明顯可知。

從而,「無過失無賠償」乃民法之一般原則,且不論約定債之關係所生之賠償請求權,或法定債之關係所生之賠償請求權,均應有其適用。

被告雖因他人破壞系爭電表之行為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原告固得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向被告追償短繳之電費;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實際破壞系爭電表之人,或被告就系爭電表遭破壞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而認被告須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就其短繳電費部分依臨時電價之價格計算之賠償責任,原告怠定期檢驗義務,並將此竊電之風險轉嫁由供電契約之被告負擔,不僅顯失公平,亦有違民法「無過失無賠償」原則之適用,則原告依竊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臨時電費計算0.6 倍之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8 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13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未舉證被告破壞系爭電表,然被告因系爭電表遭不詳人士破壞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被告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向被告追償360 日短繳之電費共216,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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