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黃裕聰、吳小慧(下同被告2人)於民國101年9月23
- ㈡、伊於101年9月28日報警後,於警局所提出裸鑽2只、裝有
- ㈢、本件被告2人明知系爭鑽石為假鑽石,竟充當真鑽石販賣,
- ㈣、另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買賣標的物
- ㈤、綜上,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 二、被告2人則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告2人於101年9月23日有以272,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 ㈠、原告於101年9月28日所提出之系爭摩星鑽,是否係被告2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
-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⑵、本件被告黃聰裕雖於警詢中坦承在出賣系爭鑽石時,有向原
- ⑶、又原告為珠寶收購者,對於珠寶真偽之判斷能力,自應較一
- ⑴、按物之瑕疪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各異其成立要件及效果,惟
- ⑵、查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系爭鑽石(即系爭摩星鑽)係特定物,
-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72,000元,及自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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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黃榆心
訴訟代理人 李有登
被 告 黃裕聰
吳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裕聰、吳小慧(下同被告2 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3日持重量分別為1.07克拉、1.13克拉之裸鑽2 只、裝有戒台之男用鑽戒(重量為1.12克拉,下稱系爭男戒)、裝有戒台之女用鑽戒(重量為1.13克拉,下稱系爭女戒)各1 只(下合稱系爭鑽石),前往伊所經營設於雲林縣北港鎮○○路00○00號百晶珠寶店,向伊佯稱系爭鑽石為真鑽欲出售,伊因無儀器測試,無法精準判斷真偽,然被告2 人保證曾經京華鑽石鑑定為真鑽,且翌日要繳交票款,一再請求伊幫忙,並保證不會欺騙伊,伊方以新臺幣(下同)272,000 元向被告2 人收購系爭鑽石。
然經伊於同年月27日請上游廠商以專測摩星鑽之儀器測試後,發現竟係人工鑽石(即摩星鑽),伊隨即與被告2 人聯絡,詎被告2 人竟拒絕返還價金予伊。
㈡、伊於101 年9 月28日報警後,於警局所提出裸鑽2 只、裝有戒台之男用鑽戒、裝有戒台之女用鑽戒各1 只(下合稱系爭摩星鑽)後,有與被告2 人確認係系爭鑽石無誤,被告黃裕聰並於證物袋標籤上簽名、捺印。
另系爭男戒、女戒如要更換其上所鑲之主石,必須要破壞才能取出,主石即會有受損痕跡,然系爭摩星鑽上之男戒、女戒並無此情形,足見伊並未調包。
又系爭男戒、女戒之主石既是摩星鑽,裸鑽更不可能為真。
㈢、本件被告2 人明知系爭鑽石為假鑽石,竟充當真鑽石販賣,並保證不會欺騙伊,對於其行為足以使伊陷於錯誤,使財產權發生移轉之事,於主觀上有所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具備故意要件,且於得手後,推稱係伊自己要收購,迄未返還價金,顯已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被告2 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本件伊與被告2 人約定買賣鑽石,伊並支付相當於真品水準價位之價金予被告,被告2 人卻以摩星鑽充為真鑽給付之,其給付之物顯有價值、品質之重大瑕疵,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伊自得依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損害。
又依民法第216條所定之「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乃既存財產之減少發生之損害;
同條所定之「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乃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
履行利益之損害謂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發生之債務以後,債權人可以獲得之利益。
由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不能獲得此利益發生之損害,即對於履行利益之損害。
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限於履行利益,並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本件被告2 人若能履行契約給付真鑽予伊,伊當能保有正品價值之商品,自能正常轉售,保有買賣營利所得利潤,今伊僅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㈤、綜上,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則均以:系爭鑽石是10幾年前朋友向被告黃裕聰借款480,000 元時所交付,被告2 人有拿系爭鑽石前往嘉義京華鑽石及雲林縣北港鎮金德興(金德成)珠寶店測試,珠寶店告知是真鑽。
原告於買賣系爭鑽石當時有經鑑定為真鑽後才購買,竟在5 天後方主張伊2 人所賣之鑽石為摩星鑽,伊2 人懷疑系爭鑽石可能已遭調包為摩星鑽。
另原告亦無法證明後來所提出之系爭摩星鑽就是系爭鑽石,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告2 人於101 年9 月23日有以272,000 元之價格,出售重量分別為1.07克拉、1.13克拉之裸鑽2 只、裝有戒台之男用鑽戒(重量為1.12克拉)、裝有戒台之女用鑽戒(重量為1.13克拉)各1 只予原告。
㈡上開男戒及女戒之戒台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第51頁照片(即本院卷第65頁正面)外觀相符。
㈢原告於101 年9 月28日提出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扣押之4 顆鑽石,經鑑定後均為摩星鑽(即合成寶石)。
㈣原告於101 年9 月28日所提出上開鑽石時,被告黃裕聰有於證物袋標籤簽名、捺指印。
㈤本件4 顆摩星鑽含戒台之價格為摩星鑽每顆5,000 元,戒台共20,000元,合計總價為4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正面),並有國際珠寶鑑定學院102 年1 月17日國際鑑定字第1026-2號函、百晶珠寶行101 年9 月23日批價單、證物袋標籤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系爭摩星鑽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4、25、38頁、第59頁正面至6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原告於101 年9 月28日所提出之系爭摩星鑽,是否係被告2 人於101 年9 月23日所出售之系爭鑽石?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卷第76頁正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1 年9 月28日所提出之系爭摩星鑽,是否係被告2人於101 年9 月23日所出售之系爭鑽石: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9 月23日,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00號百晶珠寶店,以272,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2 人購買系爭鑽石,且前揭鑽石業已經被告交付原告收受,原告亦已交付272,000 元予被告2 人收受,原告並隨即於101 年9月28日前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以遭人持4 顆摩星鑽詐騙為由報警,經警循線通知被告2 人於同日到案說明,被告2 人對於原告於當日提出為警扣押之系爭摩星鑽之戒台,均坦承係渠2 人所出售之戒台,被告黃裕聰並於證物袋標籤封面上簽名、捺印等情,亦有證物袋標籤照片、被告101 年9 月28日警詢筆錄、北港分局101 年9 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8頁、第46頁正面、第48頁反面、第50頁正面至第53頁反面),亦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摩星鑽,其重量及樣式,亦與其交易當時,收受系爭鑽石後交付予被告2 人之101 年9 月23日批價單(本院卷第25頁、第65頁反面)之記載相同,且系爭摩星鑽經鑑定後,確實為摩星鑽而非真鑽,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摩星鑽係被告所出售之系爭鑽石,已盡合理之舉證義務。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就此抗辯系爭鑽石可能遭原告調包成為系爭摩星鑽,即應負證明之責。
3、被告黃裕聰對於系爭鑽石是否為真鑽乙節辯稱:10幾年前朋友拿來向伊借48萬元,並無借據,朋友拿來抵債,伊就相信等語,被告吳小慧亦抗辯:當初只是單純拿去嘉義市京華鑽石與北港金德興(金德成)珠寶店測試,他們說是真的,伊就拿回來,並不是正式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7頁正面、反面、第56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69正面),證人即金德興金銀珠寶公司老闆鄭勝文則證稱:對被告2 人是否曾至店裡乙節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足認被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鑽石確為真鑽。
再觀諸原告為珠寶收購者,對於珠寶、金飾之買賣當有一定之資歷與信譽,原告實無動機於購買系爭鑽石後,再以假換真,持之誣指被告2 人出售摩星鑽。
反觀被告2 人所辯,渠等對於系爭鑽石是否確為真鑽,僅係因被告黃裕聰之友人(即「吳正憲」)告知係真鑽,即確信無訛,並未持之前往鑑定單位為真偽之鑑定,亦有其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02 年5 月23日偵訊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8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而無法提供「吳正憲」確切之人別資料供本院調查,被告黃裕聰於偵訊中雖稱吳正憲約57年次,住雲林縣東勢鄉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惟經本院依上開資料查詢可能為被告所稱之「吳正憲」之人,該人業於95年8 月28日死亡(本院卷第78頁),亦無從調查被告前開所辯是否為真。
此外,被告對於系爭摩星鑽係經原告將裸石調包,僅留戒台乙情,亦無確實證明方法,而僅以空言爭執,自難採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4、綜上,原告於101 年9 月28日所提出之系爭摩星鑽,應係被告於101 年9 月23日所出售之系爭鑽石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1、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⑵、本件被告黃聰裕雖於警詢中坦承在出賣系爭鑽石時,有向原告表示系爭鑽石為真鑽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惟被告2 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本件民事案件審理中,均一再辯稱:系爭鑽石係真鑽,渠等有拿去京華鑽石及北港金德興(金德成)珠寶店鑑定,鑑定結果是真鑽等語,有各該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頁正面、反面、第45頁正面、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第56頁正面、反面、第69頁正面、第72頁反面、第75頁反面)。
查被告黃聰裕與被告吳小慧為夫妻,倘渠等明知系爭鑽石為摩星鑽,而欲持之詐欺原告,揆諸常情,為減少犯行敗露後遭刑事訴追之機會,僅由其中1人出面交易即可,當無2 人一同出面出售系爭鑽石之必要。
再參諸原告係珠寶收購商,對於系爭鑽石是否為真鑽,尚無法立即判斷,更遑論不具專業珠寶知識之被告2 人,而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實施詐欺之行為,是被告2 人抗辯主觀上認系爭鑽石為真鑽乙情,應堪採信。
因此,被告2 人主觀上既認系爭鑽石為真鑽,自無故意詐欺原告之犯意,原告主張被告2 人明知系爭鑽石為摩星鑽,而故意持之充當真鑽出售云云,尚無足採。
⑶、又原告為珠寶收購者,對於珠寶真偽之判斷能力,自應較一般消費者為佳,而本件原告亦不否認其於收購系爭鑽石前,有自行鑑定判別,尚無從發現系爭鑽石為摩星鑽,則以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亦無法預見系爭鑽石為摩星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自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自屬無據。
2、債務不履行部分:
⑴、按物之瑕疪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各異其成立要件及效果,惟於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疪,而其瑕疪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時,出賣人始同時負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出賣人給付特定物,而其瑕疪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同時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瑕疪係於契約成立時已存在者,出賣人雖須負瑕疪擔保責任,但出賣人以特定物之現狀給付者,乃為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至於買賣標的物自始有瑕疪,出賣人竟以之為無瑕疪之物將其出賣於買受人,出賣人均應依民法第354條以下之規定負瑕疪擔保責任。
此係因瑕疪擔保責任乃為保護善意之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信賴,以期有償契約交易之安全為目的,故不論瑕疪之存在,是否因出賣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均應負責,與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契約訂約後發生瑕疪之情形,立法意旨不同。
倘若買賣契約成立時存在之瑕疪,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仍未除去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另須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則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30條規定,出賣人就其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除去或遲未除去瑕疪所致買受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所謂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即債務人之主觀的歸責原因,通常係指故意、過失而言,於例外情形,就不可抗力亦應負其責任。
其效果與第360條規定買賣契約成立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疪者,買受人始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難以平衡。
⑵、查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系爭鑽石(即系爭摩星鑽)係特定物,其瑕疪於被告持出之出賣予原告當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即被告)而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該瑕疵應依瑕疪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72,000 元,及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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