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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l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38
號原 告 李培松
訴訟代理人 李陳寶來
被 告 李建德
李建宗
李登發
李陳粉
李建利
李宏彬
李秋萍
李淑麗
李淑卿
李佳雯
李坤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六三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甲案)即附圖所示,即:㈠編號A面積二○九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李建德、李建宗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三四八五分之七八二、被告李建德應有部分三四八五分之三五七、被告李建宗應有部分三四八五分之二三四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面積二○九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登發、李建德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登發應有部分三四八五分之二三四六、被告李建德應有部分三四八五分之一一三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面積四六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坤皇單獨取得。
㈣編號D面積四六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陳粉、李建利、李宏彬、李秋萍、李淑麗、李淑卿、李佳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E面積五一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建德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建宗、李陳粉、李建利、李宏彬、李秋萍、李淑麗、李淑卿、李佳雯、李坤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建德、李登發均同意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1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甲案,下稱附圖)之分割方法分割。
㈡、被告李建宗、李陳粉、李建利、李宏彬、李秋萍、李淑麗、李淑卿、李佳雯、李坤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亦為被告李建德、李登發所不爭執。
被告李建宗、李陳粉、李宏彬、李秋萍、李淑麗、李淑卿、李佳雯、李坤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李建宗、李陳粉、李建利、李宏彬、李秋萍、李淑麗、李淑卿、李佳雯、李坤皇未到庭表示意見,兩造顯然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定。
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1、系爭土地面積為563.05平方公尺,略呈梯形形狀,北側面臨馬路(即雲林縣北港鎮新東街),與西側同段982 地號土地中間有被告李建德所有門牌號碼北港鎮新東街25巷11號之磚造RC三層樓建物,旁有鐵皮建物。
系爭土地中間北側有被告李登發所有門牌號碼北港鎮○○街00巷0 號之RC三層樓房(即北港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A之建物),建物往南有被告李登發所有之瓦頂平房,再往南側為原告、被告李建宗、李陳粉、李建利、李宏彬、李秋萍、李淑麗、李淑卿、李佳雯、李坤皇共有之祖厝(即現況圖編號B之建物),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7至39頁),復有現況圖可佐(本院卷第41頁),應堪認定。
2、又主文所示分割方法,為原告、被告李建德、李登發同意在卷(本院卷第209 頁正面、反面),被告李建宗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與原告及被告李建德共有(本院卷第145 頁)。
而原告及被告李建德、李建宗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其上有被告李建德之鐵皮建物,由原告及被告李建德、李建宗取得該部分土地可保存其上建物。
另被告李建德、李登發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其上有被告李登發之建物(即現況圖編號A建物)符合建物經濟利用之道。
其餘取得附圖編號C、D、E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維持平行狀態,且附圖編號A至E所示土地均面臨馬路,有單獨出入口,不致造成袋地,使各單獨取得土地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允宜適當。
至被告李陳粉、李建利、李宏彬、李秋萍、李淑麗、李淑卿、李佳雯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因彼等之各別應有部分面積均僅約6.7 平方公尺,合計後亦僅有46.92 平方公尺,分割為單獨所有,或變價分配價金,事實上無法發揮土地經濟上效用或有變價實益,如合併後維持分別共有時,可方便其等對該土地之整合運用,並免於其等因原物分配,致分得之土地因面積狹小而難以利用之情,自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3、另附圖上之表格就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編號部分,雖依序記載為:A、B、C、C、E,致被告李坤皇與被告李陳粉、李建利、李宏彬、李秋萍、李淑麗、李淑卿、李佳雯所分得之土地編號均為C,惟依附圖之土地分割圖,系爭土地由西向東依序為A、B、C、D、E,上開表格原記載「編號C、面積46.92 平方公尺、被告李陳粉、李建利、李宏彬、李秋萍、李淑麗、李淑卿、李佳雯各7 分之1 」部分,顯係編號「D」之誤載,並不影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自應更正為編號「D」,併予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始符公允。
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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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雲林縣北港鎮○○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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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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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李培松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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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李建宗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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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李登發 │12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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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李陳粉 │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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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李建利 │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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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李宏彬 │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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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李秋萍 │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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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李淑麗 │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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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㈨ │李淑卿 │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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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㈩ │李佳雯 │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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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建德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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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皇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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