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2,港簡,156,2014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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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港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楊承炎
被 告 許秀鳳
王振傑
王吳榮(即王清文之繼承人)
王四川(即王清文之繼承人)
王純純(即王清文之繼承人)
王柯冊(即王七五之繼承人)
王水浪(即王七五之繼承人)
王月紅(即王七五之繼承人)
王保惜(即王七五之繼承人)
王銘材(即王七五之繼承人)
王九八
王常喜
王梅英
李金鐶(即王正德之繼承人)
王慧喧(即王正德之繼承人)
王明哲
王瑞興(兼王吳走之繼承人)
王明輝
陳沛筠即陳素梅
王莉菁即王麗菁
王文昌
王麗雯
王美珍(即王自想之繼承人)
王文錦(即王自想之繼承人)
王自由
廖居財(即廖王瑞花之繼承人)
王佳惠
林秀鑾
王燕如
王定緯即王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王麗芬(為公同共有人王正玉之繼承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為確保債權,對王麗芬聲請支付命令裁定,已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取得確定證明書在案。

王麗芬及被告間因其繼承訴外人王正玉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地號)之遺產,成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關係,惟王麗芬為債務人,原告為債權人,依法原告得以自己之名義,基於代位之權利,代位被告王麗芬即繼承人之地位,以其他被告即繼承人等人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地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系爭土地既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90年5 月31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已辦妥公同共有關係之登記,故王麗芬與共有人間以訴訟裁判已判決准予分割公同共有物關係為分別共有物關係,王麗芬與共有人間至今尚未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分別共有物登記,已損及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行使代位權利,代位王麗芬之繼承人地位,請求裁判准予由原告代位王麗芬將系爭土地逕向管轄之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並聲明:准予由原告代位王麗芬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公同共有物逕向管轄之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如附表二所示為分別共有物(原告起訴時原列王麗芬、王清文、王七五、王九八、王常喜、王梅英、王正德、王明哲、王吳走、王瑞興、王明輝、陳沛筠即陳素梅、王麗雯、王莉菁即王麗菁、王文昌、王自想、王自由、廖王瑞花、林秀鑾、王佳惠、王燕如、王定緯即王中凱等共22人為被告,嗣於㈠102 年12月11日具狀刪除被告王清文、王七五、王正德、王吳走、王自想、廖王瑞花〈下稱王清文等6 人〉,並增列①王清文之繼承人王吳榮、王四川、王純純;

②王七五之繼承人王柯冊、王水浪、王月紅、王保惜、王銘材;

③王正德之繼承人李金鐶、王慧喧;

④王自想之繼承人王美珍、王文錦;

⑤廖王瑞花之繼承人廖居財為被告〈王吳走之繼承人為王瑞興,起訴時已列為被告〉。

㈡102 年12月24日具狀改列被告王麗芬之訴外人,並更正起訴書附表一、二。

㈢103 年1 月16日具狀增列被告許秀鳳、王振傑,並更正附表一、二,且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准予由原告代位訴外人王麗芬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公同共有物逕向管轄之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如附表二所示為分別共有物)。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稱系爭土地為王麗芬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依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王清文等6 人均於訴訟繫屬(即102 年7 月12日)前已死亡,則被告王清文等6 人均欠缺訴訟主體及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無從補正,惟本院仍依原告之聲請,先後於:㈠102 年8 月7 日當庭命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王正玉之遺產清冊,並提出已死亡之被告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陳報其繼承有無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本院卷第60頁);

㈡102 年8 月7 日函請原告提出王清文等6 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陳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形(本院卷第85頁),該函文於102 年8 月12日送達原告收受(本院卷第86頁);

㈢102 年10月1 日裁定命原告提出王清文等6 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形,如繼承人死亡者,亦一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形(本院卷第135 頁),該裁定於102 年10月2 日送達原告收受(本院卷第136 頁)。

原告雖提出被告王清文等6 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51 至156 頁)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8 至150 頁),惟戶籍謄本並不完整,繼承系統表亦未列出全部之繼承人,致無法確認所增列之被告是否適格。

另原告亦未提出被繼承人王正玉之繼承系統表,而本院於102 年9 月6 日依職權函調被繼承人王正玉之遺產稅資料,依函覆資料所載,其繼承人似尚有許秀鳳、王文龍、王志榮、王麗芬、王振傑(本院卷第132 頁),惟原告於103 年1 月16日聲請狀中僅列許秀鳳、王振傑為被告、列王麗芬為訴外人。

原告逾期迄今仍有上揭資料未補正,是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既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附表一:
┌──┬─────────────┬───────────┬─────┐
│編號│坐落地號                  │公同共有人            │公同共有之│
│    │                          │                      │權利範圍  │
├──┼─────────────┼───────────┼─────┤
│ ㈠ │雲林縣口湖鄉安北段823 之1 │王麗芬(為公同共有人王│2分之1    │
│    │地號土地                  │正玉之繼承人)等22 人 │          │
├──┼─────────────┼───────────┼─────┤
│ ㈡ │雲林縣口湖鄉安北段823 之2 │王麗芬(為公同共有人王│全部      │
│    │地號土地                  │正玉之繼承人)等22 人 │          │
└──┴─────────────┴───────────┴─────┘
附表二:
┌──┬─────────────┬───────────┬─────┐
│編號│坐落地號                  │公同共有人            │分別共有之│
│    │                          │                      │權利範圍  │
├──┼─────────────┼───────────┼─────┤
│ ㈠ │雲林縣口湖鄉安北段823 之1 │王麗芬(為公同共有人王│各44分之1 │
│    │地號土地                  │正玉之繼承人)等22 人 │          │
├──┼─────────────┼───────────┼─────┤
│ ㈡ │雲林縣口湖鄉安北段823 之2 │王麗芬(為公同共有人王│各22分之1 │
│    │地號土地                  │正玉之繼承人)等22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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