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2,港簡,164,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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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林宗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3日8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雲林縣東勢鄉153 縣萬安26號電桿附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徐証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徐証章所駕駛系爭車輛遭到被告追撞後再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王秋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王秋紅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7,424 元(其中零件費用218,953 元、工資28,471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5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發票、估價單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均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3 至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相關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34至6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於102 年11月4 日送達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1 件足憑(本院卷第7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49頁),自應知悉上開交通法規,而林鉦章、王秋紅及被告於警詢中均陳稱:當時路況很好、天候晴天、視線很好、沒有障礙物,無號誌,車道標誌、標線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3至45頁),亦有警員於車禍發生後之同日9 時許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6至59頁),則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

㈡、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前方有王秋紅車輛沿153 線在該處欲右轉時,系爭車輛跟在王秋紅車輛後方,伊駕駛的車輛是第3 輛,系爭車輛見王秋紅車輛欲右轉時,就緊急煞車,伊因閃避不及就撞到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45頁)。

王秋紅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駕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欲右轉時,聽到撞擊聲音,下車查看發現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車禍,伊車速約40公里,是林鉦章告知才知道車子被撞到等語(本院卷第44頁)。

林鉦章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要直行,前方有王秋紅車輛停於路中行進方向不明,伊於是停於後方,而遭伊後方之被告車輛撞擊,伊車速約0 公里等語(本院卷第43頁)。

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8、56、58頁),雲林縣東勢鄉153 線萬安26號電桿前之道路南往北方向,於事故路段僅有一車道,可知於該路段行駛之車輛均需循序漸進。

再參酌王秋紅車輛、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行向、車損部位等事證,事故前上開3 車輛均為同向行駛之前後車輛,王秋紅車輛在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在被告車輛前方,足認後方之林鉦章及被告駕車本應提高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林鉦章及被告所述,可知林鉦章確實有煞車以防止撞及王秋紅車輛之行為,且觀諸車損狀況,被告車輛之車頭及保險桿凹損現象顯較系爭車輛之前後保險桿及王秋紅車輛之後保險桿受損現象嚴重,林鉦章所稱係因被告車輛追撞後始撞及王秋紅車輛乙節當可採信。

㈢、綜上,足認被告駕車行駛於上開事故地點時,確實疏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就車前狀況未詳加注意,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

而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況下,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遭撞擊而受損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於王秋紅、林鉦章於被告之前駕駛,本無法預見被告追撞,實難認渠等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林鉦章247,424 元(以由原告代為支付予系爭車輛修復廠商方式給付),有統一發票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2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並未敘明被告係與何人共同不法侵害林鉦章之權利,亦未見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併予敘明。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47,424 元(工資28,471元、零件218,953 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為證,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8年12月,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至發生車禍日101 年10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9 月13日,以使用2 年10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0 ,371 元(218,953 元-158,582 元=60,371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158,582元詳如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28,471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88,842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18,9530.369 =80,794第二年折舊金額:(218,953-80,794)0.369=50,981第三年折舊金額:(218,953-80,794-50,981 )0.369 10/12 =26,807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80,794+50,981+26,807=158,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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