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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港簡字第17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奇樹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本院102 年度港簡字第1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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