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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7號
原 告 蔡育桓
被 告 陳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北鎮輪胎行」旁架設監視器,並將監視器鏡頭對準輪胎店門口,出入家門感覺被監視,心裡感到不舒服,不堪其擾。
另輪胎行客人亦曾反應感覺受到監視,甚至有客人因此而不欲前來消費,此情形已持續有二個月之久,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停止對輪胎店門攝影,惟被告拒不理會,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造成原告精神損害,並受有營業損失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土地緊鄰原告輪胎行,目前正在施工,因為工地曾遭不明人士破壞2 次,故伊才架設監視器拍攝工地門口。
原告亦曾以相同事由對伊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伊並未妨害原告隱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架設監視器拍攝其經營之北鎮輪胎行,已侵害原告隱私,使原告受有精神損害及營業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架設監視器,拍攝錄影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隱私之不法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所謂隱私權,係指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就涉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欲使他人共見、共聞之行為舉措,或不欲他人所知之個人秘密資訊等之基本權利,而判斷是否侵害隱私權應除主張被侵害人主觀認定外,另應參酌活動性質、進行處所、設置措施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之。
經查,被告所架設之監視器係位於北港鎮穎寧街與華勝路交叉路口紅綠燈號誌後方鐵架上,由穎寧街方向往華勝路方向拍攝,與原告所經營之「北鎮輪胎行」位於同方向,兩者相距約8 公尺。
又該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下角為被告工地門口鐵皮圍籬,左上角為原告輪胎行側面及店門旁設置之立牌,其餘畫面均為華勝路(包含雙向車道)及對向周圍店家等街道景物之事實,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6日會同原告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且原告不爭執之監視器拍攝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第34頁、第51頁),且被告拍攝範圍僅在原告輪胎行門口,並未照到輪胎行店內一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被告架設之監視器拍攝範圍僅係原告輪胎行門外之道路街景,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所經營之北鎮輪胎行係位於華勝路上,店門口直接面臨華勝路,輪胎行門口周圍應為開放空間,而被告拍攝範圍僅係輪胎行門外之道路四周,則被告拍攝之範圍應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區域,自無隱私性可言。
況且原告輪胎行門前即為行人穿越道,第三人均需由原告輪胎行門前設置之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是原告輪胎行門前之周遭空間既屬公眾得往來、通行之處所,難謂為原告個人私密生活之領域。
另參以原告所經營之事業為輪胎行,而客戶為更換或修繕輪胎等消費行為而停靠輪胎行門前或出入輪胎行,亦非一般社會上認為具有隱密性之活動,自難認有何隱私之合理期待。
綜上,原告固主張其隱私權受到侵害,然被告拍攝、錄影之範圍難認侵害原告隱私權,此外,原告未能就其隱私權受到侵害加以舉證,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與要件不符,難謂有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及營業損失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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