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2,港簡,72,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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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72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惠祺
訴訟代理人 張錫卿
楊志潡
被 告 丁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用電電表1 只(電號為:00-00-0000-00-0 ,用電戶名:丁榮,下稱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為被告,系爭電表之進屋線處火線與地線反接,火線未經電表電流線圈,致使電表圓盤怠速轉慢或不轉,導致計量失準而影響電表計費。

嗣經伊公司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會同當地警方前往稽查而查獲,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電價表第六章、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及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等相關規定為竊電追償電費之計算,其應追償系爭電表之電度,應自查獲之日起即102 年3 月13日起往前推算1 年之追償電費期間,每月按30日計,系爭電表之設備容量為19.14 瓩,每日用電時數按8 小時計算,再依臨時電價1.6 倍計算追償電費,故合計追償電費之電度為50,626度,被告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51,738 元之電費【計算式為:(3.07元1.6 倍12,332度)+(3.12元1.6 倍38,294度)=251,7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㈡、另伊於上述日期查獲系爭電表改造接線,系爭電表裝設在該址憑以計費,致短收部分電費,被告因而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致伊受短收電費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參酌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等追償電費計算標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

㈢、為此爰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電價表第六章、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自100 年12月開始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發竊電之行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伊無竊電行為,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1794號為不起訴處分。

本件查獲後伊有更換新的電表,102 年4 月份電費比查獲前少,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

伊自100 年12月搬入系爭房屋後,一開始只有伊之兒子、女兒放假才會回系爭房屋居住,直到101 年12月,伊沒有工作,才與妻子一同搬回系爭房屋居住,用電量沒有原告主張的那麼多。

另原告公司稽查時並未告知追償電費之金額,導致伊不知道嚴重性,方在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和解書上簽名、捺印,並不表示伊同意以原告公司主張之計算方式計算追償之電費金額。

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

㈠、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0 號房屋之用電電表1 只(電號:00-00-0000-00-0 ,用電戶名:丁榮,實際用電人:被告)中,因進屋線之接戶點火線與地線反接,火線未經電表電流線圈,致使電表圓盤怠速轉慢或不轉,導致計量失準,而影響電表計費。

嗣經原告公司於102 年3 月13日派員會同警方前往稽查查獲。

㈡、被告本件竊電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79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系爭電表用電設備容量總數為19.14瓩。

㈣、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及電價表第六章之規定,追償電費以1 年計算之電費合計為251,738 元【計算式為:(3.07元1.6 倍12,332度)+(3.12元1.6 倍38,294度)=251,738 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以電業法相關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償電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觀上雖並不知悉有竊電行為,仍有電業法第73條規定之適用:1、按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

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

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竊電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成立電業法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自明。

2、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之規定,已分別就竊電之定義及竊電電費追償方式設有明文,核其內容,不外係將電業法第106條所列各款及第73條第1項之主要內容,在營業規則內重申,就營業規則內有關竊電意義及追償條款之解釋,而與上揭電業法第73條第1項相同。

因此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及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5款規定,「損害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損害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

均為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所指竊電行為之一種。

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原告就系爭電表所發生之竊電,得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對為用戶之人追償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短繳或未繳電費外,亦得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之約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對為用戶之人追償3 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竊電電費。

另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經取得竊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

亦係以發生竊電情形之用戶或為非用戶為追償對象,僅係就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為闡釋,並未逾越該規定內容,自無不當,併予敘明。

3、綜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所指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電業因此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尚與電業法第106條各款明定之竊電行為,因設有刑罰制裁規定,且其構成要件並未明定過失行為亦予處罰,應僅限於故意竊電之行為人,有所不同。

因此,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不限於實際竊電之行為人,且對於主觀上並不知悉有竊電行為之用戶亦有適用。

4、本件系爭電表前經原告於用電實地調查時,除請警員協同辦理外,並會同用戶即被告確認後,在用電實地調查表上記載:會同用戶及警員檢查線路及電表,發現用戶於電號00-0000-00-0(接戶點)進屋線處,將火線與地線反接,未經電表之電流線圈,致使電表圓盤轉慢或不轉,計量失準等語,且經被告在其上簽名按捺指印確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1 紙可稽(本院卷第7 頁),顯見系爭電表確實有進屋線之接戶點火線與地線反接,火線未經電表電流圈,致使電表圓盤怠速轉慢或不轉之情形無訛,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足認系爭電表計量確已失準,則揆諸上揭說明,顯已構成前揭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或營業規則第95條所定義之竊電行為,灼然甚明。

對此被告雖提出所涉違反電業法等刑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不起訴處分書,堅詞否認有破壞系爭電表之行為。

惟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縱非被告所為,不構成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行為,然系爭電表既確有因人為因素計量失準,則不論被告是否為實際竊電人,其既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戶,即應該當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或營業規則第95條所定義之竊電行為,應依上揭規定負給付竊電電費之責。

㈡、本件原告依照電業法相關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償電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1、「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因被告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據首揭說明,為減輕電業就其實際上所得利益數額舉證上之困難,原告自得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追償被告1 年之電費。

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追償短少電費金額,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規定,住宅之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8 小時計算,則原告主張計算系爭電表用電按8小時計算,尚屬有據。

系爭電表用電設備容量總數為19.14瓩,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及重新核算追償電費明細表各1 紙可佐(本院卷第7 頁正面、第9 頁正面),乘以360 日推算用電度數為55,122度,扣除被告已繳納之用電度數4,496 度後,為50,626度,有102 年3 月13日追償電費計算單1 紙可參(本院卷第8 頁)。

又101 年6 月9 日以前電費平均單價為3.07元,101 年6 月10日以後電費平均單價為3.12元,是原告請求追償電費157,336 元【計算式為:12,332度3.07元+38,294度3.12元=157,336 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再按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

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3 年至少檢驗1 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

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43條第1項、第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電業法之立法目的乃基於電業為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係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而存在,並非單純之營利事業,電業實有其社會義務。

況綜觀民法相關規定,除少數特殊情形外(如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231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此可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47條第1項、第383條第2項、第432條、第468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544條等諸多條文明顯可知。

從而,「無過失無賠償」乃民法之一般原則,且不論約定債之關係所生之賠償請求權,或法定債之關係所生之賠償請求權,均應有其適用。

被告雖因他人破壞系爭電表之行為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原告固得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向被告追償短繳之電費;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實際破壞系爭電表之人,或被告就系爭電表遭破壞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而認被告須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就其短繳電費部分依臨時電價之價格計算之賠償責任,原告怠定期檢驗義務,並將此竊電之風險轉嫁由供電契約之用電戶負擔,不僅顯失公平,亦有違民法「無過失無賠償」原則之適用,則原告依竊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臨時電費計算0.6 倍之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被告辯稱:依系爭房屋內之電器,一般家庭用戶每月用電電費2,000 元至3,000 元已經很多了云云(本院卷第17頁正面),惟因電業依前揭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或營業規則第96條第1項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業如前述,而被告除僅片面自行計算其所竊得電流數量,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以佐證其所竊得電流數量外,前開所辯亦與法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不符,其上開抗辯自難遽予憑採。

被告另辯稱:原告公司稽查時並未告知追償電費之金額,導致伊不知道嚴重性,方在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和解書上簽名、捺印,並不表示伊同意以原告公司主張之計算方式計算追償之電費金額云云,惟本件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之依據,為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並非追償電費和解書之和解條件,且被告對於其係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系爭電表有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之現場違章用電情形、及用電設供容量總數為19.14 瓩等情均不爭執,亦如前述,則原告是否有於稽查時告知被告追償電費之金額及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文件中簽名、捺印,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或追償電費金額之計算,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派出所簽收清單1 紙可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未舉證被告破壞系爭電表,然被告因系爭電表遭不詳人士破壞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被告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向被告追償360 日短繳之電費共157,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4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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