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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連弘學
被 告 洪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最高已連續三期為限。
嗣被告曾於民國95年7 月間申請債務協商,然僅繳款至96年1 月12日止,經結算後,至96年7 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199,417 元(本金190,602 元、利息8,815 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協議書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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