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2,港簡,9,2013061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港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義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晉銘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5 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北港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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