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2,港簡聲,5,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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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港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春生
相 對 人 李文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陸拾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港簡字第一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5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港簡字第123 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對其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本院民國91年12月9 日雲院慶民執丁決字第91-2964 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1年度促字第3731號確定民事裁定),其上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97,000 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650,000 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行政作業時間,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 年。

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佐以執行名義所載利率百分之6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為53,460元【計算式:297,000 元×6%×3 =53,460元】。

準此,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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