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 二、原告起訴略以:
- ㈠、被害人胡哲昌為原告甲○○之父、原告乙○○之夫。胡哲昌
- ㈡、系爭交通事故已對胡哲昌之家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依據
- ㈢、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在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欠缺之
- ㈣、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 ⑴、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77,826元:原告甲○○為胡哲昌
- ⑵、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原告甲○○出生不即二月即失所
- ⑶、綜上,原告甲○○共可請求2,277,826元。
- ⑴、醫療費用:1,616元。
- ⑵、扶養費518,744元:原告乙○○為胡哲昌之配偶,育有1子
- ⑶、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乙○○與胡哲昌辛苦建立之
- ⑷、綜上,原告乙○○共可求償2,020,360元。
- ㈤、並聲明:
- 三、被告則辯以:
- ㈠、系爭肇事路段為臺17線南下79.52公里處,臺17線自78.
- ㈡、系爭肇事地點前後均為直線路段,臺17線路寬變化處為78.8
- ㈢、本件係因胡哲昌飲酒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肇事路段路燈損壞與車禍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 ㈤、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正面)
- ㈠、被告為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78.37公里至81.
- ㈡、林玉崧於101年11月22日14時許,將其承修已維修完畢之車
- ㈢、林玉崧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
- ㈣、上開臺17線北往南車道,自78.37公里至78.80公里、自
- ㈤、上開北往南車道78.80公里縮減車道處,並未設置道路縮減
- ㈥、原告甲○○、乙○○分別為胡哲昌之兒子、配偶。原告2人
- ㈦、原告甲○○因胡哲昌死亡,所得主張之扶養費為1,077,826
- ㈧、原告乙○○支出胡哲昌之醫療費用1,616元。
- ㈨、原告乙○○因胡哲昌死亡,所得主張之扶養費為518,744元
-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 ㈡、於101年11月22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之設置及
- ㈢、系爭道路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系爭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
- ㈣、被告並非系爭肇事路段路燈之管理機關:
- ㈤、綜上所述,系爭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與系爭道路設置、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共為4,640元,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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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胡洺睿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莉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甲○○負擔,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則出具102 年10月8 日拒絕賠償理由書,以事故發生地點路段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且事故之發生屬肇事者胡哲昌個人不當之駕駛行為所導致,亦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由,而表明拒絕賠償之旨,有被告102 年10月14日五工法賠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本院卷第5 頁正面至第7 頁反面),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正面),堪信為真實。
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則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害人胡哲昌為原告甲○○之父、原告乙○○之夫。胡哲昌於101 年11月22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17線由北往南車道79.5公里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適訴外人林玉崧將維修完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後未設置反光裝置之警告設施,又當時天色昏暗,該路段路燈未亮,且因臺17線自78.37公里至78.8公里、自80.06 公里至81公里間路段皆設有機車道,然於78.84 公里至80公里路段(下稱系爭肇事路段)卻因道路車道、路寬縮減而無機車道,竟未設立車道、路寬縮減標誌,致胡哲昌騎乘機車撞上上開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造成胡哲昌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撕裂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身亡之結果(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按系爭肇事路段路燈未亮,且無設置車道、路寬縮減標誌,易使駕駛人疏於注意而肇事,顯係主管機關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
雖胡哲昌本身酒駕亦有過失,然此並不因此而免除被告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之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交通事故已對胡哲昌之家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之規定,被告所管理之臺17線自78.37 公里至78.8公里、自80.06 公里至81公里間路段皆設有機車道,然於胡哲昌發生事故路段卻因道路路寬縮減而無機車道,竟未依上開規定設立車道、路寬縮減標誌,致胡哲昌騎乘機車於系爭肇事路段時,因無法獲得車道、路寬縮減之警示而往內側騎乘該四線道之慢車道上,經仍直線騎乘,以致於撞上上開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造成胡哲昌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此路段應設置車道、路寬縮減標誌,顯能注意、應注意卻未注意,疏而漏此佈建車道、路寬減縮標誌,致發生此意外,顯然有過失。
被告依國家賠償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在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有因果關係。
且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如與被害人自己之行為或自然事實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仍得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國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於前揭肇事路段之標誌及標線設置既有欠缺,致該等道路缺乏有效之安全設施,則其往來之人車即有受不測危險之可能,若該等設施完善,胡哲昌自可能注意事先防範而不致慢車道有縮減之情形,仍然直行撞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當場傷重致死,故本件胡哲昌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肇事路段標誌及標線之等安全設施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1、原告甲○○部分:
⑴、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77,826 元:原告甲○○為胡哲昌之子,於101 年9 月29日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賠償因喪失胡哲昌扶養所受之損害。
胡哲昌對於原告甲○○所負法定扶養義務,應至原告甲○○滿20歲即成年為止,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胡哲昌死亡之日起至年滿20歲之扶養費損害,應屬有據。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0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3,696元(起訴狀誤載為13,969元),可得知當地一般家庭即人民之生活水準,而得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
再原告乙○○於年滿65歲前均有工作能力,依法應與胡哲昌對於原告甲○○各負2 分之1 扶養義務,而胡哲昌於101 年11月22日死亡,原告甲○○自該日起至成年為止,尚有19.83 年,每月扶養費13,696元計算,一年即為164,352元,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一次可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1,077,826 元。
⑵、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原告甲○○出生不即二月即失所依怙成長過程中少了父愛之滋潤,精神必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
⑶、綜上,原告甲○○共可請求2,277,826 元。2、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1,616 元。
⑵、扶養費518,744 元:原告乙○○為胡哲昌之配偶,育有1 子即原告甲○○,依法為受扶養權利人,其生於65年3 月10日,於胡哲昌死亡時為36歲8 月又12日(36.7歲),依98年至100 年度雲林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尚有46.93 歲,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後,尚有約18.63 年有待扶養(屆時其子甲○○亦已成年有扶養義務,故原告乙○○僅能向被告請求扶養費2 分之1 ),如以100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3,696元計算,一年平均支出即為164,352 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可請求扶養費為518,744 元。
⑶、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原告乙○○與胡哲昌辛苦建立之家庭,且才於101 年9 月29日生下一子,而胡哲昌竟於101年11月22日死亡,家庭因遭此橫禍而驟然變樣,中年喪偶,失去至愛,且須獨自扶養幼子,其精神所遭受之痛苦,自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⑷、綜上,原告乙○○共可求償2,020,360 元。 3、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之車禍事件,應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甲○○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7,783 元,原告乙○○可請求之賠償金額202,036 元。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27,7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2,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肇事路段為臺17線南下79.52 公里處,臺17線自78.848公里起至80.023公里屬麥寮都市計畫範圍內,故上開路段為公路與市區道路共同使用之路段,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二章2.12節人行道第2條規定:公路與市區道路共同使用之路段宜設置人行道,足認在臺17線自78.848公里起至80.023公里處設置人行道,係屬合宜之公路路線設計。
㈡、系爭肇事地點前後均為直線路段,臺17線路寬變化處為78.848公里處,而事故地點為79.5公里處,事故地點距路寬變化處尚有652 公尺,故事故地點無須設置路寬變之標誌,且本件事故地點距離車道、路寬變化處已有600 多公尺,胡哲昌已經過車道、路寬變化處一段距離,足認系爭交通事故與車道、路寬變化並無因果關係。
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規定: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段將近之處。
而事故地點79.5公里處前方1 、200 公尺處並無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事,足認系爭肇事地點並無設置車道、路寬縮減標誌之必要,被告於系爭道路之規劃設計並無錯誤。
㈢、本件係因胡哲昌飲酒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將機車駛出路面邊線,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本件車禍應係胡哲昌個人之駕駛行為所肇致,被告關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肇事路段路燈損壞與車禍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規定:夜間應開亮頭燈,本件胡哲昌如有開亮頭燈,應足可發現停放在路旁之小貨車。
另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之規定,照明設施之管理單位與使用單位皆為麥寮鄉公所。
退步言之,倘認胡哲昌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惟因原告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原告之損失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已無餘額可請求,原告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㈤、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正面):
㈠、被告為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78.37 公里至81.00 公里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
㈡、林玉崧於101 年11月22日14時許,將其承修已維修完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79.5公里處之路邊白線外,迄至同日20時40分許,適胡哲昌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路肩靠近路面邊線處,胡哲昌由後直接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車斗,致胡哲昌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
車禍發生當時該路段路燈未亮。
㈢、林玉崧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64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㈣、上開臺17線北往南車道,自78.37 公里至78.80 公里、自80.06 公里至81公里間路段皆設有機車道,自78.848公里起至80.23公里間路段未設有機車道,而係設置人行道。
㈤、上開北往南車道78.80 公里縮減車道處,並未設置道路縮減標誌或繪製路寬變更線。
㈥、原告甲○○、乙○○分別為胡哲昌之兒子、配偶。原告2 人與訴外人崔愛燕(胡哲昌之母親),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與林玉崧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共2,200,000 元。
其中2,200,000元係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200,000 元由林玉崧給付。
㈦、原告甲○○因胡哲昌死亡,所得主張之扶養費為1,077,826元。
㈧、原告乙○○支出胡哲昌之醫療費用1,616 元。
㈨、原告乙○○因胡哲昌死亡,所得主張之扶養費為518,744 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被告是否須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賠償責任?㈡、若㈠為是,原告2 人所得主張之金額各為何?①原告乙○○所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為何?②原告甲○○所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為何?㈢、本件胡哲昌、林玉崧及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何?㈣、原告2 人各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卷第132 頁正面)?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95年度臺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於101 年11月22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28條規定: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右側縮減用「警8 」,左側縮減用「警9 」。
2、查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臺17線北往南車道,自78.37 公里至78.80 公里、自80.06 公里至81公里間路段皆設有機車道,自78.848公里起至80.23 公里間路段未設有機車道,而係設置人行道。
上開北往南車道78.80 公里縮減車道處,並未設置道路縮減標誌或繪製路寬變更線,而胡哲昌係於79.5公里處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道示意圖及現場勘驗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4至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自應依上開規定於系爭道路車道、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設置相關標誌。
然於101 年11月22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車道、路寬將近處並未設置車道、路寬縮減標誌,可見當時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及管理確有欠缺。
㈢、系爭道路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系爭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1、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乃胡哲昌於101 年11月22日,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沿系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79.5公里時,因駛出路面邊線而由後方追撞停放於路邊白線外由林玉崧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後死亡,胡哲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123.4MG/DL,換算呼氣值為0.617MG/L ,系爭肇事路段78.84 公里處車道縮減處開始至胡哲昌肇事之79.5公里處,距離為660 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3、100 、101 頁、第104 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2、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雖未明定「將近處」之距離為何,惟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其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
而車道、路寬縮減標誌,既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在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之意旨相近,自得參酌相關之規定加以解釋。
因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之「將近處」應可採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相同之解釋,即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以促使車輛駕駛人能及時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
3、系爭肇事路段為一般道路,且78.84 公里處車道、路寬縮減處開始至胡哲昌肇事之79.5公里處,距離為660 公尺,雖被告於縮減處前100 公尺至300 公尺處,並未標示車道、路寬減縮標誌,可能使胡哲昌於進入車道縮減處之前無從及時注意前方車道將縮減,惟因胡哲昌進入車道縮減處後迄肇事地點已有660 公尺,其已有足夠反應距離可以知悉所行駛之道路有車道、路寬縮減之情形。
故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胡哲昌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仍騎乘機車及其他因素所致,而與系爭道路未設置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無關。
蓋系爭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雖有前述未設置車道、路寬縮減標誌之情形,但車道、路寬縮減處至系爭肇事點地之距離約為660 公尺,道路之長度已足供胡哲昌及時注意車道、路寬縮減之事實,在通常一般情形下,並不當然會使直行於系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之駕駛人駛出路面邊線而追撞停放於路面邊線外車輛致受傷、死亡之結果,故系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未設置車道、路寬縮減標誌之設置缺失,與系爭交通事故損害結果,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並非系爭肇事路段路燈之管理機關: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其上之道路照明設施亦應由被告機關負責云云,惟查:1、依都市計畫法第一章第4條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又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1、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2、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另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又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5條第2款規定:公路管理機關修建或改善市區道路時,應一併裝設照明。
同要點第16條第2款規定:依前點第二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
但直轄市及市政府以外之省道與市區道路共線路段照明電費,得由當地地方政府與公路管理機關協議負擔。
2、系爭肇事路段已劃入麥寮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有變更麥寮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專案檢討)圖可稽(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道路既為都市計畫區域內之道路,屬於市區道路,其照明並非由公路主管機關負責維護管理,是被告自非系爭肇事路段路燈之管理機關。
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㈤、綜上所述,系爭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與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欠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並非系爭肇事路段路燈之管理機關,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27,783 元、原告乙○○202,03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主張損害項目及損害額為若干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究。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共為4,6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甲○○負擔2,430 元,餘由原告乙○○負擔(均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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