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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港小字第4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蘇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振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振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振評於民國93年9 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吳振評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詎吳振評未依約還款,截至103 年3 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8,091元(其中本金81,591元、利息5,300 元、違約金1,200 元)未給付。
而吳振評於102 年12月1 日死亡,為被告所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被告應承受吳振評上開債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吳振評有積欠原告88,091元及相關利息、伊為吳振評之繼承人沒有意見,但上開金額為吳振評所積欠,伊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103 年4 月16日雲院通家瑞決103 家聲字第553 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經查,吳振評係於102 年12月1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係採當然限定繼承,不因被告是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而異,且被告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吳振評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振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8,091元,及其中81,591元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 000元
公示送達費 無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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