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港簡字第1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西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蔡山野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本院103 年度港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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