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98-PA、25-PB號板台(
- 三、被告則均辯以:系爭3台板台是原告偷偷拖去變賣,原告訴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09頁正面、反面):
- ㈠、系爭3台板台之價值為每台100,000元。
- ㈡、系爭3台板台均為原告所有,並於88年7月7日登記為被告
- ㈢、車牌號碼00-00號板台,重領前車號為Q6-25號、88年7
- ㈣、車牌號碼00-00號板台,重領前車號為KJ-38號、88年7
- ㈤、車牌號碼00-00號板台,重領前車號為KJ-48號、88年7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3台板台係由被告僱用吳裕欽拖走變
-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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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2號
原 告 吳海水
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
被 告 日鑫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慧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
嗣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審理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被告雖僅同意原告減縮為400,000 元,而不同意原告減縮為300,000 元,並主張應以判決駁回等語,惟原告上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 、98-PA 、25-PB 號板台(下合稱系爭3 台板台)均為原告所有,於88年7 月7 日借名登記為被告日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鑫公司)所有,惟並無交付予被告日鑫公司管理、收益之意思,仍由原告為管理、收益。
詎於98年5 月中旬,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僱用訴外人吳裕欽將系爭3 台板台拖走變賣,系爭3 台板台每台價值為100,000 元,被告受有系爭3 台板台變賣之價金共300,000 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
三、被告則均辯以:系爭3 台板台是原告偷偷拖去變賣,原告訴訟代理人將板台拖走後要求被告賴慧娟蓋章,被告賴慧娟並未答應,故車籍資料還是登記為被告日鑫公司所有,被告並不知道目前系爭3 台板台之去向為何。
原告並未舉證系爭3台板台是由被告所變賣,被告否認有變賣系爭3 台板台並有收取300,000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09頁正面、反面):
㈠、系爭3 台板台之價值為每台100,000元。
㈡、系爭3 台板台均為原告所有,並於88年7 月7 日登記為被告日鑫所有,但當時管理、收益均歸原告,被告日鑫公司並無上開權限。
㈢、車牌號碼00-00 號板台,重領前車號為Q6-25 號、88年7 月7 日前之原車主為訴外人振芳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芳公司)、目前車主為被告日鑫公司。
㈣、車牌號碼00-00 號板台,重領前車號為KJ-38 號、88年7 月7 日前之原車主為振芳公司、目前車主為被告日鑫公司。
㈤、車牌號碼00-00 號板台,重領前車號為KJ-48 號、88年7 月7 日前之原車主為振芳公司、目前車主為被告日鑫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無非以系爭3台板台遭被告變賣為前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3 台板台係由被告僱用吳裕欽拖走變賣,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相關車籍資料,僅能證明系爭3 台板台目前均仍登記為被告日鑫公司所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須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之舉證是否並無疵累等情予以審認。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3 台板台係由被告所變賣,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0,000 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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