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3,港簡,174,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連弘學
被 告 楊振昌
楊振特
符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振昌自民國92年6 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95年6 月28日,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79,663 元,利息37,532元、違約金7,500 元,合計424,695 元。

詎料被告楊振昌恐因日後無力還款,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於上述欠款期間之95年5 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0 地號(重劃前:好收段437 地號)、權利範圍432 分之19土地(下稱口庄段土地)、北港鎮劉厝段136 地號(重劃前:溝皂段457-1 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3 土地(下稱劉厝段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為被告楊振特所有,後被告楊振特又於103 年8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劉厝段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符妮所有而為脫產。

聯邦銀行業於95年6 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楊振昌所積欠之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於95年8 月25日刊登新聞紙,被告楊振昌、楊振特間就口庄段土地、劉厝段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明顯有害原告債權,且被告楊振昌、楊振特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之規定,如無法舉證證明有支付買賣之對價關係,2 人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楊振昌、楊振特就口庄段土地、劉厝段土地,於95年4月24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95年5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楊振特、符妮就劉厝段土地於103 年7 月1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3 年8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3、被告楊振特應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於95年5 月23日就口庄段土地、劉厝段土地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楊振昌名下。

4、被告符妮應將北港地政103 年8 月13日就劉厝段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楊振昌名下。

二、被告均辯以:

㈠、被告楊振昌於95年間與被告楊振特商議,將被告楊振昌所有之口庄段土地及劉厝段土地出賣予被告楊振特,價金以現金分次交付,而被告楊振特常住北部,事實上難以知悉被告楊振昌之卡債債務,又被告楊振特於103 年7 月間將劉厝段土地贈與被告符妮係作為分擔照顧母親之經費。

㈡、劉厝段土地由原所有權人楊振昌移轉登記予楊振特後,楊振特復移轉登記予符妮,就第二次移轉登記而言,本次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其所有權已移轉為符妮,符妮因適用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取得所有權,且被告楊振昌積欠卡債之事隔已8年多,被告符妮於取得劉厝段土地所有權時亦不知有撤銷原因。

㈢、原告債權係受讓聯邦銀行而來,迄今8 年多,顯然聯邦銀行或原告在本件起訴前即有查閱過相關財產資料,已超過民法第245條1 年之除斥期間。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57 頁正面):

㈠、被告楊振昌自92年6 月間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95年6 月27日,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79,663 元,利息37,532元、違約金7,500 元,合計424,695 元。

聯邦銀行於95年6 月28日將上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等讓予原告,並於95年8 月25日刊登新聞紙。

㈡、被告楊振特與被告楊振昌為兄弟,被告符妮為被告楊振昌之妻。

㈢、被告楊振昌於95年4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32 分之19(重劃前:好收段437 地號)土地(即口庄段土地)、北港鎮劉厝段136 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3 (重劃前:溝皂段457-1 地號)土地(即劉厝段土地),移轉為被告楊振特所有,並於95年5 月23日辦妥移轉登記。

㈣、被告楊振特於103 年7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劉厝段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符妮所有,並於103 年8 月13日辦妥移轉登記。

㈤、聯邦銀行於95年5 月26日即業已向北港地政,透過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本件劉厝段土地之異動索引,迄原告於103 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之1 年除斥期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又債權之讓與,依法債務人並不得拒絕,故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因此民法第299條第1項明定:「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本斯旨而規定。

此外,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有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可知,在法院依職權調查法定除斥期間是否經過消滅時,亦應本諸斯旨予以認定,不得僅因債權人一方擅自為債權讓與,即讓法定除斥期間之進行自讓與後重新計算,否則無異使債務人因債權讓與受有更不利之法律上判斷,將使法定除斥期間永遠無法完成,顯與前揭法律規定之本旨不符。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楊振昌之債權,係原告於95年8 月25日自聯邦銀行受讓而來。

依前揭說明,本件認定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是否有超過同法第245條所定之1 年法定除斥期間,自應綜合債權讓與前後之各項情事合併判斷,不得僅從原告受讓債權後重新判斷或計算。

㈡、劉厝段土地部分:查聯邦銀行曾於95年5 月26日向北港地政,透過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本件劉厝段土地之異動索引,是聯邦銀行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楊振昌、楊振特間就劉厝段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且被告楊振昌當時已積欠聯邦銀行前開債務,而原告於95年8 月25日受讓聯邦銀行對被告楊振昌之上開債權時,撤銷權除斥期間亦尚未經過,原告乃遲至103 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之1 年除斥期間甚明。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既為聯邦銀行之債權受讓人,債務人即被告自得以對抗聯邦銀行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就劉厝段土地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楊振昌、楊振特、符妮就劉厝段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振昌所有,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口庄段土地部分:1、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95年起迄今有無查閱、申請口庄段土地之地政謄本、電子謄本、異動索引之調閱紀錄,僅查得原告於103 年9 月17日曾申請調閱口庄段土地之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 年12月5 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8至69頁)。

被告雖抗辯北港地政有保存5 年以上之聲請謄本紀錄,但拒不提供,且聯邦銀行既有查詢劉厝段土地之異動索引,理應同時會查詢同原為被告楊振昌所有之口庄段土地,故就口庄段土地亦應已迄1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

惟查,聯邦銀行曾於95年5 月26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詢被告楊振昌之財產清冊,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5 月13日財高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而口庄段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日期為95年5 月23日,因民眾辦理房地異動登記後,資料需經由各地政機關、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轉檔作業,才會顯示於財產清單上。

惟各機關間轉檔皆透過電腦大批作業,且各單位作業時程不同,故難以確認95年5 月26日財產清單上是否包含95年5 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之不動產資料,亦有同局104 年6 月16日財高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68 頁)。

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聯邦銀行於95年5 月26日查得被告楊振昌之財產清冊時,財產清冊上尚有口庄段土地,亦無證據證明聯邦銀行有於查詢劉厝段土地之異動索引時,亦知悉被告楊振昌名下尚有口庄段土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僅能認定原告於103 年9月17日調閱口庄段土地之異動索引時,方知悉被告楊振昌本件將口庄段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振特之行為,則原告於103 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2、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楊振昌、楊振特間就口庄段土地係無償行為,一方面又主張係有償行為,前後陳述已有扞格。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

原告若提出與地政機關登記內容不同之主張,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上述登記資料顯示被告楊振昌、楊振特係以買賣為原因辦妥口庄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北港地政於103 年12月2 日函送之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亦顯示被告楊振昌、楊振特係以買賣(有償行為)為原因申辦口庄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33至60頁)。

原告主張被告楊振昌、楊振特間實應係無償之法律行為,應自行舉證以說明之,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無從採認為真。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楊振昌、楊振昌就口庄段土地之法律行為及辦理塗銷登記,為無理由。

3、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出賣時,須其對價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始能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其對價是否相當,並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準。

關於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係指直接及確定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楊振昌、楊振特二人間為兄弟,故被告楊振特應係明知口庄段土地之過戶將損害原告權利而仍為之云云。

惟私人間經濟狀況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為兄弟手足關係,亦不必然相互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實無法僅以被告楊振特、楊振特為兄弟,即推論被告楊振特於受讓登記為口庄段土地之所有權人時,必明知被告楊振昌對原債權人聯邦銀行有負債且移轉登記之結果將有害於原債權人之債權;

原告就此等主張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僅屬臆測推論之詞,本院無從採信為真。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楊振昌、楊振特就口庄段土地所為之法律行為及辦理塗銷登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楊振昌、楊振特、符妮間分別就口庄段土地及劉厝段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振昌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