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3,港簡,19,201407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9號
原 告 吳海水
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
被 告 賴慧娟

訴訟代理人 吳振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賴慧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0,000 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賴慧娟、吳振利應連帶給付480,000 元,就金額部分為聲明之擴張,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又原告追加吳振利為被告,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但因此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武榮因積欠原告債務,於民國98年4 月25日19時30分許,與原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振宏(下稱吳振宏)一同前往被告吳振利、賴慧娟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住處(下稱被告吉祥路住處),當時在場之人為原告、吳振宏、李武榮及被告吳振利、賴慧娟。

因為原告即將因案入監執行,被告吳振利因要幫忙原告處理打點入監事宜,原告遂當場請李武榮將480,000 元交給被告吳振利,被告吳振利再將錢交給被告賴慧娟。

詎被告吳振利、賴慧娟收錢後並未處理相關事項,其等受有480,000 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被告吳振利在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2 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已經承認有收到這筆錢,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 元。

三、被告則均辯以:自97年開始被告與吳振宏就不曾聯繫,被告並不清楚原告與李武榮間如何清償。

渠等否認原告有偕同李武榮一同前往被告吉祥路住處,並交付480,000 元予被告,如果被告有收錢應該有簽收之證據,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被告吳振利並未同意替原告處理入監相關事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有偕同李武榮一同往前被告吉祥路住處,並交付480,000 元予被告吳振利,再由被告吳振利轉交給在場之被告賴慧娟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商用本票存根12紙(票據號碼為:NO468476至NO468487號,本院卷第45至46頁),其上僅記載日期、金額及受款人,並無任何款項係由被告收受之記載。

又訴外人吳振源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係以證人身分證述:「大約是清明時我回去拜拜,佛堂是吳振利夫婦的,當時我看到被燒掉,我爸爸(指本件原告)告訴我說是吳振宏及徐建瓊在那裡泡茶引起火災而燒掉,我爸爸當時也有對我及吳振利夫婦說要賠償吳振利,因為是吳振宏他們泡茶才引起火災的」等語,有上開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吳振源上開證述係稱本件原告有告知吳振源,因吳振宏引起火災燒掉佛堂,而要賠償被告吳振利,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有偕同李武榮至被告吉祥路住處,由李武榮交付金錢予被告之證述。

另被告吳振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係以賴慧娟之訴訟代理人身分陳述:「他們在95年把佛堂燒掉,吳海水(即本件原告)在98年的時候到家裡來是要還清這筆燒燬佛堂的錢,他們又將這筆錢搞在一起,但這筆錢並不是李武榮拿來的,是我爸爸(指吳海水)在98年拿到我家裡的」等語,亦有上開筆錄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吳振利有承認其有收受李武榮所交付之金錢之事。

是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李武榮所交付之480,000元,則其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80,000 元,或賠償損害480,000 元,均屬無據。

㈢、至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雖有主張有委任被告吳振利處理相關事項,惟此部分為被告吳振利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吳振利之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