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港簡字第2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慧娟、吳振利間請求返還公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本院103 年度港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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