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3,港簡,29,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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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29號
原 告 王珂琦
被 告 蔡吳義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借款擔保之本票2 張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2 年2 月12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各1 張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2頁反面),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每月利息10,000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原告於100 年7 月29日於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將200,000 元現金交給被告,當時有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蔡昇良、訴外人即蔡昇良之前妻吳雅惠在場,當時被告以因找不到系爭本票,向原告表示如果找到後會直接撕掉,而未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

㈡、嗣因經營秋萍海產店之訴外人蔡明裕需要週轉,原告遂轉介其向被告借款,惟因被告與蔡明裕並不認識,原告乃透過蔡昇良代為詢問被告是否有借款之意願,蔡明裕並在秋萍海產店設宴款待蔡昇良及吳雅惠,談好利息條件不變之情形下,由蔡明裕提出發票人為訴外人黃劉雄、發票日期100 年8 月27日、發票金額100,000 元、支票號碼:FD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供作擔保借款100,000 元,隔月又簽發本票續借100,000 元。

數月後蔡明裕避不見面而未還款。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擔保借款,借款既已清償,蔡明裕積欠被告之200,000 元債務與原告無關,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

被告拒不返還,其並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

㈠、伊並不認識蔡明裕,如何借款給蔡明裕?伊是借款給原告。原告向伊借款200,000 元後,並沒有一次拿200,000 元現金清償,原告是拿100,000 元現金及系爭支票給伊,要用來清償200,000 元之債務。

伊於100 年8 月1 日將該筆100,000元現金連同伊之現金一共143,000 元存入伊設於北港南陽郵局(下稱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且有將系爭支票存入南陽郵局。

嗣因原告向伊告以系爭支票會跳票,請伊將系爭支票領回,伊遂聽從原告之指示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將系爭支票領回而未兌現。

原告復向伊借款100,000 元,伊有於100 年8 月4 日從系爭帳戶內領取100,000 元交付予原告。

因此,原告向伊所借之200,000 元並未清償,原告開立用以擔保200,000 元借款之系爭本票,其所擔保之債務既未清償,伊自仍得繼續持有系爭本票。

㈡、原告主張有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000 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並非被告之聲音,不能認定原告已清償。

另證人吳雅惠雖曾為被告之媳婦,但是因吳雅惠與蔡昇良感情不睦,目前業已離婚,吳雅惠所為之證言全屬虛偽之證述,不能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9年4 月30日有向被告借款100,000 元,並簽立發票日期為99年4 月30日、發票金額10萬元、發票號碼CH395475號之本票1 紙予被告收執,用以擔保上開100,000 元借款。

原告於99年6 月29日有向被告借款100,000 元,並簽立發票日期為99年6 月29日、到期日為99年9 月30日、發票金額10萬元、發票號碼CH395474號之本票1 紙予被告收執,用以擔保上開100,000 元借款。

系爭本票目前均由被告持有中。

系爭帳戶於100 年8 月1 日有以現金存入143,000 元,於100年8 月4 日有提領現金100,000 元。

原告有交付發票人:黃劉雄、發票日期100 年8 月27日、發票金額10萬元、支票號碼FD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即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受。

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有將系爭支票存入南陽郵局,復將系爭支票領回而未兌現,系爭支票目前仍在被告持有中。

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當日有交付現金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面),復有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影本、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第19號、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000 元債務業已清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並未一次拿200,000 元現金清償,其雖有交付100,000 元現金及系爭支票予伊,但原告事後有再向伊借款100,000 元,且系爭支票亦未兌現,故原告並未清償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有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就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原因為何乙情:1、原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83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中均主張:因蔡明裕要借錢,伊請蔡昇良及吳雅惠前往蔡明裕所開立之秋萍海產店談借貸事宜,蔡明裕即交付系爭支票擔保100,000 元之借款,一個月後蔡明裕又借款100,000 元而開立蔡明裕為發票人之100,000 元本票1 張予被告,用以擔保100,000 元借款等語,有102 年3 月31日警詢筆錄(附於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內)、102 年5 月20日偵訊筆錄(102 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第12至13頁)、102 年10月7 日偵訊筆錄(102 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第46至47頁)可稽,核與證人吳雅惠證稱:(你有沒有印象王珂琦有介紹別人給你們夫妻,向你們借20萬元?)有,王珂琦他有叫我先生回去問我婆婆要不要借,幫一個人借20萬,那個人我不認識,是在開餐廳,人家都叫他阿裕。

(那家餐廳是不是叫秋萍海產店?)是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第53頁)相符。

被告雖辯稱吳雅惠因與蔡昇良不睦,而做偽證,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蔡昇良係被告之子,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第47頁),但在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中,蔡昇良對於知悉原告於清償200,000 元後有代蔡明裕向被告借款乙情並未否認(詳如下2所述),堪信吳雅惠之證述應可採信。

2、證人蔡昇良亦證稱:(你知不知道王珂琦原本借20萬元,後來又有借錢是要轉給別人週轉的?)聊天中有說到,但我沒有同意,也沒有表示什麼,因為錢也不是我的,我沒有權利作主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第46頁)。

參諸原告事後與蔡昇良、吳雅惠談及還款情形,蔡昇良表示:「因為被告不認識蔡明裕,也不知道錢是蔡明裕借的,以為是他們夫妻聯合原告欺騙她的錢,常罵他們夫妻出氣。

提出他會請被告利息部分停止計算,要原告先安撫被告,好好跟被告談,每個月提供3 千至5 千元給被告,以拖時間,讓原告去找出蔡明裕來解決債務,若原告無力負擔,在過年、過節,他有賺錢時可以幫忙負擔。

若真的找不到蔡明裕,要他負擔也沒問題,但是原告要先被告好好談,不要讓他們夫妻常被被告罵。」

等情,亦有本院103 年5 月21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6頁反面)。

足見蔡昇良確實知悉原告於清償200,000元後有代蔡明裕向被告借款。

3、證人蔡明裕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證稱:(你有沒有向蔡吳義春借過錢?)我有透過王珂琦借。

剛開始我不知道他向誰借錢,後來王珂琦有帶蔡昇良及他老婆到我北港的秋萍海產店裡。

一開始只是聊天,後來王珂琦跟我說錢就是向蔡昇良他們借的。

共借20萬,分2 次借,1 次借10萬,1 張用黃劉雄的支票,1 張用我名字的本票。

支票跟本票都透過王珂琦交出去。

(依你認為,你是向王珂琦借錢還是王珂琦幫你借錢?)王珂琦幫我借錢。

(20萬元還清了沒?)沒有。

(王珂琦在你店裡跟你說錢是向蔡昇良他們借的,他們夫妻有沒有什麼表示?)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

(借的時候你還不知道是誰借你錢,是後來才知道的?)對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第45至46頁)。

證人蔡明裕亦證稱有與原告在秋萍海產店跟蔡昇良及吳雅惠見面,證人蔡明裕並有先交付系爭支票借款100,000 元,再交付以蔡明裕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借款100,000 元。

4、綜上,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原因,與證人吳雅惠及蔡明裕之證述相符,而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亦可明確看出蔡昇良確實知悉原告有代他人借款之事,是原告主張其係為代蔡明裕向被告借款100,000 元而交付系爭支票等語,應可採信。

5、至於被告辯稱其在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當日,有收到100,000 元現金,此係因原告以之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000 元債務,惟嗣後伊再聽從原告之指示將系爭支票領回而未兌現,並因原告再借100,000 元而另行交付100,000 元予原告云云,則原告既有為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000元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及現金100,000 元予被告,縱當時因系爭支票尚未兌現,但被告既已收受現金100,000 元,理應將其中1 張本票交還給原告,被告仍拒未交還,顯與常情相違,且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㈣、就原告有於交付系爭支票前之100 年7 月27日,有交付200,000 元現金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部分:1、證人吳雅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王珂琦(即原告)有還蔡吳義春(即被告)錢,王珂琦去○○路000 號,蔡吳義春住在128 號,伊叫蔡吳義春過來,王珂琦當面算200,000 元給她,還錢當天王珂琦沒有再另外借錢,也沒有拿出系爭支票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第52至54頁)明確。

2、原告事後有與蔡昇良、吳雅惠談及還款情形如下:「…原告:對不,啊還掉,你本票不就應該要還我或是撕掉, 啊你給我留到現在,啊阿裕續下去接、下去借,嘿 歸阿裕,阿裕也有開本票跟支票,對嗎?被告兒子(即蔡昇良,下同):阿琦,你還的時候,你說 你還完了,你又過幾天就又去借。

…原告:我拿去你家,20萬拿去你家,是不是你叫你媽媽過 來拿,叫你婆婆過來拿的。

有啊沒?你講話。

被告媳婦吳雅惠:有啊。

原告:是不是20萬拿給你的?被告兒子:啊我有過手沒?原告:沒過你手,但是我是不是拿給你啦。

被告媳婦:三人三都在那裡。

原告:咱三個人是不是都在那,20萬還你,三個人都在那 裡,有或沒有?被告媳婦:有啦。

原告:雖然是沒有過你的手沒有錯,但是你拿,是你老母 來拿去的。

被告兒子:阿琦…」,有本院103 年4 月23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6頁正面、反面)。

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就原告表示有將200,000 元還給被告,吳雅惠並有確認此情,蔡昇良雖未確認,惟亦未為反對之表示。

3、綜上,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7 月27日業以現金200,000 元交付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與證人吳雅惠之證述相符,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蔡昇良亦不否認此情。

原告雖有為替蔡明裕向被告借款100,000 元而交付系爭支票,不論被告是否知悉該筆款項係原告代蔡明裕所借,並不影響原告於100 年7 月27日有以現金200,000 元清償債務之認定,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交付系爭支票時所借之100,000 元及事後再借之100,000 元,合計200,000 元,有以系爭本票再為擔保之意,自難因原告有另代蔡明裕向被告借款200,000 元,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000 元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200,000 元之借款,該借款已清償等情,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以信實。

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之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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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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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珂琦  │99年4 月30日│(無記載)  │100,000元 │CH395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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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珂琦  │99年6 月29日│99年9 月30日│100,000元 │CH3954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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