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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港簡字第75號
原 告 宋佩勳
被 告 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仝民帥
李青殷
林錦龍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陳益盛律師
范綱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法人必須依法設立之後,始有權利能力,而法人於解散後清算終了,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法人人格歸於消滅。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30條、非訟事件法第99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司經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其法人人格歸於消滅,並因此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萬全紙業)前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9 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辦理解散登記後,經清算人仝民帥、李青殷、林錦龍向本院呈報就任為清算人,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司字第10號准予備查,嗣於97年12月26日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5 號准予備查,而完成清算終結登記之事實,有經濟部103 年4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被告萬全紙業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8年度司字第5 號清算完結事件案卷等影本(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12號支付命令卷第22至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萬全紙業之權利能力即因清算終結完成登記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於103 年3 月25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萬全紙業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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