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4,港小,141,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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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港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吳姵誼
被 告 李美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4 年度簡字第126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4 年度附民字第12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橋頭果菜市場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傷口、上肢鈍傷等傷害,被告於檢察官104 年3 月10日偵查中,與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達成和解,但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和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26 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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