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4,港小,14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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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港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張揚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雲林縣臺153 線靠近雲林縣東勢鄉之道路拓寬工程工地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振揚工程行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玉龍停放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撞及停放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三人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繕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062元,已由原告賠付予被保險人,原告另給付被保險人代步車費用6,000 元,合計74,06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復費用68,062元,由原告賠付予被保險人(以由原告代為支付予系爭車輛修復廠商方式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卡、車輛維修照片、現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104 年度港小調字第9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調解卷第67至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工程施工路段工地處,並非道路,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參,惟該處雖非道路,但關於行車秩序,仍得參酌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

經查,第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係依序靠右停放於事故地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系爭車輛既係依序靠右停放,與交通安全規則並無違背,實難認陳玉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費用68,062元,而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42,205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40,195元,計算式:42,205元1.05=40,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調解卷第41至45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6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可參(調解卷第17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2 年12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6 月又27日,以使用1 年7 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未稅費用為19,904元(40,195元-20,291元=19,904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再加計鈑金9,300 元、烤漆16,557元及零件部分百分之5 營業稅2,010 元,是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為47,771元。

至原告主張另給付代步車費用6,000 元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振陽工程行有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支出交通費6,000 元之損失,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64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40,195 0.369 =14,832第二年折舊金額:(40,195-14,832)0.369 7/12=5,459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4,832+5,459=2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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